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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锦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5294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锦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李锦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294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雄,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李锦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被告李锦雄的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锦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李锦雄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三、李锦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四、李锦雄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五、李锦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鉴于李锦雄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海潮橡胶厂成立于1958年,于199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随着企业的壮大后更名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

1966年诞生了朝阳轮胎品牌,后陆续成立了好运轮胎、威狮轮胎等。

60多年来原告始终专注于轮胎及橡胶产品的生产及制造,现已位列世界轮胎企业前十、国内轮胎行业第一、中国制造业500强中荣列第320位,中国制造业名列第163位。

原告生产制造的品牌轮胎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技术及国际顶尖检测设备,轮胎技术和生产能力在中国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是中国轮胎行业第一家通过了ISO/TS16949汽车工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是第一批获得“中国轮胎产业强制性认证(CCC)”的企业;

同时获得了轮胎出口欧共体ECE认证;

获得了轮胎出口美国的DOT确认;

生产的绿色环保轮胎通过了美国环保署Smartway认证,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在多年经营期间,原告获得了各种荣誉和认可。

1999年进入中国500强企业;

2003年被杭州市政府授予“杭州市2002年十大突出贡献工业企业”的称号;

2004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胎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2005年“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

2007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轮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美国权威媒体《橡胶与塑料新闻》周刊发布“2012年度全球轮胎75强排行榜”中策橡胶位列榜单第十位,这是中国大陆轮胎企业首次进入全球轮胎75强前十名。

同时,中策橡胶成为中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

2014年朝阳轮胎在全球年度轮胎电商最畅销品牌中排名第三;

2015年全球轮胎品牌75强排行榜中策橡胶位列榜单第十位。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

原告对前述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119895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7年07月21日,199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12类,核定商品为:汽车轮胎;

汽车内胎;

汽车外胎;

自行车车胎;

车轮用胎(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08月14日至2028年08月13日止。

第128948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01月25日,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12类,核定商品为: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

车辆气胎;

自行车轮胎;

三轮车轮胎;

自行车内胎;

三轮车内胎;

汽车内胎(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06月28日至2019年06月27日止。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轮胎批发直销”、ID为木子金白巾雄的店铺(由被告一实际经营)有关于“朝阳”品牌轮胎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朝阳品牌,其店铺销售的轮胎都为“朝阳”轮胎,共计7个商品链接,其店铺上方店招处写有:“轮胎直销批发-有太阳升起的地方就有朝阳轮胎”,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轮胎为假货。

因原告销售的轮胎主要用于大型车辆使用,若销售假货则会导致加大大型车辆突遇事故可能性,对车辆及过往交通、车辆本身都会造成巨大生命安全的威胁。

淘宝网网站由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案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锦雄答辩称:一、中策公司的诉请既主张侵害商标权纠纷,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属于多个普通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在一案中解决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诉主张、分案不同人民法院管辖诉讼。

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二、李锦雄不存在侵权行为。

开设网店销售的“朝阳”牌轮胎均为中策公司生产的正品,本案中没有任何国家行政部门对李锦雄作出调查、处罚。

另外,中策公司在本案当中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种类第(七)项的鉴定意见,而属于第(一)项的当事人陈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中策公司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意见来佐证其通过公证部门购买的轮胎系假冒产品。

三、中策公司以其商品为品牌产品和截取李锦雄淘宝页面的图片来诉请经济损失20万元。

李锦雄认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假设认定本案涉案的一个轮胎系假冒产品,也不会造成其所谓的“20万元损失”。

另外从中策公司提交法庭的图片证据显示有“月销79笔”字样,首先中策公司应举证证明所销售的该79笔是真实的交易,其次中策公司应举证证明所销售的该79笔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故不能推定因李锦雄拿不出购货发票,就全部认定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综上所述,中策公司无证据能够证明李锦雄销售了假冒轮胎并侵犯了其商标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策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李锦雄是会员名为“木子金白巾雄”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原告诉前未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锦雄、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汽车外胎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止。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汽车轮胎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十二类轮胎商品上的“朝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8月10日,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木子金白巾雄”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三包正品朝阳9001000R201100R201200R20CM998全钢丝货车轮胎”的大货车轮胎一个,实付款1450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00-1950元,月销79笔。

2018年8月23日,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由壹米滴答快递物流送至公证处的前述轮胎,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轮胎贴封后交由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24号公证书。

中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中策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轮胎侧面标注第1198953号商标文字及图形,轮胎侧面标注3C认证编号为F000166。

中策公司确认该3C认证编号F000166并非原告公司所有,其在轮胎产品上未使用该3C认证编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同款正品轮胎进行比对,正品轮胎底部凹槽的深度、宽度较被控侵权产品更深更宽。

中策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木子金白巾雄”由李锦雄注册经营。

中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策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中策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商标权,未主张其他权利,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不存在分诉事由,故被告李锦雄的分诉分案抗辩与原告诉请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货车轮胎上使用的第1198953号商标文字及图形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轮胎,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中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锦雄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在案涉商品链接上使用“朝阳”文字亦侵害了原告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策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李锦雄销售案涉商品及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策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100-1950元,月销79笔;

2、中策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45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3、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4、案涉轮胎为假冒产品,对消费者行车安全有潜在危害。

本院酌定李锦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由被告李锦雄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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