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广生,曾用名李超、黄大兴,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捕前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6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广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检察官助理吴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广生于2011年左右,在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作兽药的原材料并制作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在其租用的台安县台安镇台东区郑家窑村毕某家制作盐酸土霉素、土霉素、青霉素、头孢曲松钠兽药产品,冒充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赤峰”商标、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注册的“cspc”商标对外销售。
其中:自2011年10月以后,向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姚某经营的天丰育苗商行销售青霉素钠、盐酸土霉素,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自2013年3月以后,向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薛某2经营的新政海产养殖用品经销处销售盐酸土霉素、青霉素钠、头孢曲松钠,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2755元;
自2012年夏天以后,向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何某经营的大连新华源海洋生物用品经销处销售盐酸土霉素、土霉素,非法经营金额19250元,以上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2105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广生向台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方某、王某、张某、毕某、薛某1、薛某2、姚某、岳某、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广生的供述及辩解,张某、毕某、薛某1、薛某2、岳某、何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黄广生银行卡交易情况说明,关于侦办黄广生案件过程中药品销售排查情况的说明,个人客户联合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台安县兽药饲料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盐酸土霉素真假说明书对比照片、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有关事宜的函及药品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从毕某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薛某1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薛某2药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鑫宏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单、记账单及提取笔录、提货单、提取笔录及“李某”的虚假名片、从岳某药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广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广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广生于2011年左右,在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作兽药的原材料并制作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在其租用的台安县台安镇台东区郑家窑村毕某家制作盐酸土霉素、土霉素、青霉素、头孢曲松钠兽药产品,冒充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赤峰”商标、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注册的“cspc”商标对外销售。
其中:自2011年10月以后,向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姚某经营的天丰育苗商行销售青霉素钠、盐酸土霉素,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自2013年3月以后,向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薛某2经营的新政海产养殖用品经销处销售盐酸土霉素、青霉素钠、头孢曲松钠,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2755元;
自2012年夏天以后,向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何某经营的大连新华源海洋生物用品经销处销售盐酸土霉素、土霉素,非法经营金额19250元,以上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2105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广生向台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王某、张某、毕某、薛某1、薛某2、姚某、岳某、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广生的供述及辩解,张某、毕某、薛某1、薛某2、岳某、何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黄广生银行卡交易情况说明,关于侦办黄广生案件过程中药品销售排查情况的说明,个人客户联合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台安县兽药饲料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盐酸土霉素真假说明书对比照片、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有关事宜的函及药品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从毕某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薛某1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薛某2药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鑫宏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单、记账单及提取笔录、提货单、提取笔录及“李某”的虚假名片、从岳某药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广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广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