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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373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373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施瑞燕到庭参加诉讼。

三六一度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宏:1.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合理支出11,27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吴宏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自上述商标申请以来,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使用与宣传,经过多年的经营和使用,三六一度公司及上述品牌产品均获得各界的认可与好评,曾获得国际知名品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上述商标在全国乃至国际范围内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然而,三六一度公司发现吴宏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有一家名为“智慧鱼鞋吧”的店铺,销售标注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经鉴定均系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宏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且主观恶意明显。

吴宏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造成严重影响,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吴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37577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吴宏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有名为“智慧鱼鞋吧”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截至开庭日未关店。

2020年5月25日,三六一度公司的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同日,三六一度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并进入涉案店铺,拼单购买“品牌女鞋春夏网面运动鞋女轻便透气跑步鞋学生休闲旅游鞋防滑防臭”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实付款70元,订单编号为200525-XXXXXXXXXXXXXXX。

2020年5月28日,上述网购物品由公证人员收取。

经拆封邮件,内有黑色运动鞋1双,公证人员在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网购商品予以封存。

后三六一度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30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鞋盒一只,鞋盒上使用了“”标识。

鞋盒内有黑色网面运动鞋一双,鞋身一侧、鞋舌和鞋底均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三六一度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多处区别,认为该商品非正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3,602件,销售金额合计227,792.60元。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取证服务费7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30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取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量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三六一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三六一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品质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吴宏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度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宏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三六一度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吴宏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5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公证费、取证费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实际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75元,由被告吴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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