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终1117号
案件名称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菏泽丘粮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雷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13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徐兴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丘粮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经济开发区0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1号(1门)一层。

经营者:徐卫军,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以下简称泸川酒厂)因与被上诉人毫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封老窖酒业公司)、菏泽丘粮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粮春酒业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以下简称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川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三曹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御封老窖酒业公司、丘粮春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川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曹酒业公司对泸川酒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泸川酒厂从未实施过生产或销售案涉产品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生产者的身份认定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

(1)泸川酒厂作为一家合法企业,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都会有泸川酒厂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企业信息等内容,这属于完全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掌握并伪造使用。

因此,在泸川酒厂从未实施过生产或销售案涉产品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认定泸川酒厂为生产者不符合客观事实。

(2)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陈述销售产品来源于商品展会中自称泸川酒厂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检验报告、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明合法来源于泸川酒厂。

泸川酒厂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酒类流通随附单不是泸川酒厂出具,加盖的“四川泸州泸川逋厂发货专用章”不属于泸川酒厂,泸川酒厂从未雕刻并使用过该印章;

其次,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泸川酒厂从未生产过案涉“青花”产品并做过检验,而且泸川酒厂的产品检验都是在泸州进行;

最后,所谓的推销人员也不是我们员工,根据其身份信息显示为山东住址,泸川酒厂也不可能聘用那么远的人员。

因此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经营者关于产品来源于泸川酒厂的补强证据予以证明。

(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曹酒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其所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法充分证明泸川酒厂为生产者的情况下,三曹酒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一审法院将证明案涉商品另有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泸川酒厂显然不合法,而且泸川酒厂也无法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实施过的生产行为。

(4)本案中泸川酒厂同样系受害者,系他人冒用泸川酒厂名义生产假冒产品,泸川酒厂也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方知相关情况。

泸川酒厂截止目前没有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其原因在于民事纠纷需要明确的被告主体,但泸川酒厂无法掌握具体侵权人身份。

泸川酒厂在知晓本案情况后,第一时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公安机关表示需要提供生产假冒产品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证据才能受理立案,因此暂无立案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泸川酒厂已充分举证不是案涉产品生产者。

(1)案涉三曹酒业公司购买的产品上所注明的电话号码,经当庭通话核实后,已确认该号码不存在,不属于泸川酒厂所有。

(2)泸川酒厂当庭出示了证据《情况说明》,该内容已证明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和丘粮春酒业公司证实案涉产品不是泸川酒厂生产,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对此进行体现和评判。

庭后泸川酒厂第一时间邮寄了证据《停产报告》,一审法院也确已收到,该内容证明了泸川酒厂因征地拆迁已于2011年6月起停产,随后于2014年4月因再次征地继续申请停产,截至目前仍然处于停产状态,再次证明了泸川酒厂未生产案涉产品。

此证据保存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且已盖章确认,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仅仅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停止生产”内容即不予认可,未作出详细、明确的认定意见,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绐泸川酒厂并让泸川酒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案涉产品共计240元,其价值明显很低,无论是从三曹酒业公司作为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都远远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泸川酒厂所赔偿的90000元经济损失。

另外,一审法院按照三曹酒业公司主张的以一年9万许可费作为损失金额也不成立,首先三曹酒业公司既没有举证最近许可使用的缴费依据,且根据合同内容显示,所谓的一年9万许可费用系三个商标,而本案仅仅涉及一个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曹酒业公司辩称:1.泸川酒厂称在2011年以后一直停产,与事实不符,三曹酒业公司从工商信息查询到泸川酒厂在此期间,特别是近三年,作为被告有大量商标民事侵权案件。

2.全国各地近三年之内,泸川酒厂在市场上生产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被全国各地工商局查处。

3.一审庭审后泸川酒厂提出了没有生产的请求,三曹酒业公司提供了泸川酒厂参加全国两次展会的事实材料。

4.如果泸川酒厂没有实际生产,不代表泸川酒厂不贴牌生产,泸川酒厂在进行大量的销售过程中进行零申报,如果真的是零申报,就不可能在市场上出现泸川酒厂大量的侵权产品和不合格产品被起诉和被工商局查处的情况。

5.泸川酒厂认为御封酒业公司或者丘粮春酒业公司涉嫌仿冒其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商标以及白酒随附单,应当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

但泸川酒厂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采取了民事诉讼,追究御封酒业公司仿冒泸川酒厂公司厂名、厂址的民事责任,证明双方在虚假恶意诉讼。

在一审开庭期间,三曹酒业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该款白酒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码等相关可识别商品来源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122条、《产品质量法》第27条、30条规定,将自己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码以及商标用于产品的包装、装璜应当直接认定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和制造者。

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辩称: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能够说明商品的来源,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同意一审判决。

三曹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封老窖酒业公司、泸川酒厂、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三曹酒业公司第14394336号“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御封老窖酒业公司赔偿三曹酒业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

3.泸川酒厂、丘粮春酒业公司赔偿三曹酒业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

4.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赔偿三曹酒业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5.各被告共同承担三曹酒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650元。

庭审中三曹酒业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3.4.5项变更为:四被告共同赔偿三曹酒业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8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注册第1482564号“青花QINGHUA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副食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482564号商标,并于2010年12月30日与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商品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许可使用费用为27万元。

2012年9月5日,青花副食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备案。

2011年9月20日,青花副食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食品公司”)。

2013年5月16日,青花食品公司与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用为315000元。

2014年,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5年5月28日,青花食品公司注册第14394366号“青花”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6年青花食品公司与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14394366号、1439441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用为27万元。

三曹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

被告御封老窖酒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泸川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投资人为雷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酒类。

丘粮春酒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2017年9月6日,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辽宁省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洪梅、于小轩以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来到悬挂有“红鹰红糖酒塔牌花雕酒专营店”的网点(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1号1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温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一位身穿青绿色长褂、手戴一双绿色胶皮手套的卷发中年女子购买了二箱白酒,取得便签一张,上面标有该女子写的“开窗青花1件=90,水晶青花1件=150,共240”和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辽宁省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洪梅、于小轩以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一同回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对上述购得白酒封存并进行拍照。

辽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作出(2017)辽证民字第49160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两款白酒印制生产者均为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委托泸川酒厂生产,其中一款白酒在外包装盒顶部有“青花”字样,正面及背面、侧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字样,在包装盒上部标有“御封”字样,下部标有“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款白酒的外包装盒底部正面及背面均标注有“青花”字样,下部标有“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在酒瓶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有“青花”字样,在酒瓶上部标有“御封”字样。

三曹酒业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食品公司系第14394366号“青花”纯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曹酒业公司系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三曹酒业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14394366号“青花”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酒瓶印制的“青花”字样,与第14394366号“青花”注册商标对比,虽然二者文字的字体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三曹酒业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4394366号“青花”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泸川酒厂提供的停产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停止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及泸川酒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丘粮春酒业公司、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作为销售者,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三曹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意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曹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丘粮春酒业公司系涉案白酒侵权主体,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丘粮春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三曹酒业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御封老窖酒业公司、泸川酒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三曹酒业公司支付商标权人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3年独占许可使用费27万元,每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9万元,故对三曹酒业公司主张的9万元赔偿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4394336号“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4394336号“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四、驳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7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8077元,由被告四川省御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菏泽丘粮春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泸川酒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回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泸川酒厂已于2019年7月1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御封老窖酒业公司,要求其停止冒用泸川酒厂厂名、厂址进行生产、销售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泸川酒厂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该案件已立案受理,处于审理过程中。

泸川酒厂通过上述法律途径,是为了证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也严重损害了泸川酒厂合法权益。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泸川酒厂在近几年没有税收申报,同时结合泸川酒厂在一审时提交的停产报告,可以证明泸川酒厂近几年都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

三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曹酒业公司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一只能证明起诉了,但没有判决结果,也没有开庭笔录证实丘粮春酒业公司和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已经承认冒用泸川酒厂厂名、厂址的事实。

关于证据二,一审开庭后,三曹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泸川酒厂两次参加糖酒会的事实,有网络查询记录,三曹酒业公司代理人在展会上与泸川酒厂法定代表人相识。

三曹酒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五份判决书,判决的被告均为泸川酒厂,在上述判决中泸川酒厂没有提出在此期间没有生产侵权白酒的事实,因此泸川酒厂在本案中提出的工商部门和税务局零申报只能证明泸川酒厂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据,以及偷税的事实。

请求法庭要求泸川酒厂提供在侵权前和丘粮春酒业公司和御封老窖酒业公司是否有合作的记录。

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质证意见:证据一为过程性文件,不能起到证明性文件作用,只有结论性文件才能证明泸川酒厂的观点和主张,因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程序上泸川酒厂实际是想用另一个诉讼来否定本案的判决,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证明三曹酒业公司主张。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泸川酒厂停止了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证明没有非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

事实上,三曹酒业公司就是在参加了糖酒会才接触到涉案产品的,所以该证据从事实上不能证明三曹酒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三曹酒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定陶分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记录,证明泸川酒厂与丘粮春酒业公司原系隶属关系,该定陶分公司即是丘粮春酒业公司的前身,定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丘粮春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兴玉,两个公司的地址、固定电话(0530-26××××1)都是一致的。

现在查114显示也是。

证据二、丘粮春酒业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记录,证明泸川酒厂与丘粮春酒业公司是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电话、注册地址均相同。

证据三、泸川酒厂近期在全国打广告的照片,证明泸川酒厂一直在生产。

证据四、泸川酒厂工商档案信息,工商档案显示有五份判决书,商标侵权人均为泸川酒厂,证明泸川酒厂在此期间自认生产侵权酒的事实,没有提出自己停产的事实。

证据五、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不合格产品的黑名单公告五份,证明泸川酒厂停产却未停止经营,一直在生产不合格以及侵权酒。

证据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白酒实物,包装盒侧面标签显示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委托泸川酒厂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77,经工商档案查询,该编号为泸川酒厂所有。

证明案涉白酒由泸川酒厂及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共同分工生产,由泸川酒厂提供酒水,御封老窖酒业司提供外包装(酒瓶),进行贴牌生产,由御封老窖酒业公司或本案商标权利人丘粮春酒业公司进行销售。

这种销售行为是现在流行的贴牌销售行为。

泸川酒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如果三曹酒业公司要提供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应找相关工商部门出具,该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显示的公司名称与本案涉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一个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为一个公司。

而且三曹酒业公司仅仅以所谓的电话号码相同就认定与证据一的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无法核实,从照片上看不出与泸川酒厂有关,即使有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以其他案件的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

各个判决是否真实无法查明,因为都是自行打印的,即使核实,从个别判决书可以看出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没有认定三曹酒业公司主张的泸川酒厂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全是打印件,如果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应当有相应的盖章确认。

对证据六,上述内容系他人假冒泸川酒厂名称,如果真是委托行为,肯定有相关的委托手续或者经济往来,另外,案涉产品在三曹酒业公司购买时才几十元一瓶,从经济效益来说,山东的一家企业委托四川一家企业来生产,中间的成本肯定会很高,显然不符合常理。

同时,一审中泸川酒厂已提供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没有委托泸川酒厂生产。

对证据六,如果三曹酒业公司认可酒包装上的内容,就应当同时认定说明内容,不能选择性认可。

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质证意见:三曹酒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红鹰红红红酒水商行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泸川酒厂虽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属于在公开网站能够查询到的信息,泸川酒厂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泸川酒厂生产的问题。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泸川酒厂受托生产的问题。

案涉二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委托泸川酒厂生产,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地址与泸川酒厂工商信息相符,结合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有泸川酒厂发票专用章)、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泸川酒厂),能够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泸川酒厂受托生产的事实。

泸川酒厂虽对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系他人私刻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泸川酒厂对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泸川酒厂向龙马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停产报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仅能证明泸川酒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停产,以及未向税务管理部门纳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实际停产的事实,根据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泸川酒厂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16日,说明泸川酒厂存在生产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泸川酒厂一审提交的加盖有御封老窖酒业公司、丘粮春酒业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二公司称从未授权委托泸州酒厂生产包装包括案涉白酒在内的任何产品,鉴于该二公司亦是本案被告,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情况,泸川酒厂的分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定陶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与泸川酒厂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亦存疑,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泸川酒厂提出其已另案起诉御封老窖酒业公司停止冒用其厂名、厂址进行生产、销售“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作出实体判决。

故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假冒行为确实存在。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三曹酒业公司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涉权利商标为第14394366号“青花”文字注册商标,三曹酒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案外人青花食品公司将包括案涉权利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共计27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三曹酒业公司主张的9万元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泸川酒厂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