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7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华山平价超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陈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02MA2XPEHU9L。
经营者:庄玉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华山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华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2.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3.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4.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望判如所请。
华山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4.商标比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印有“HUAXIA”英文字母,瓶身正面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中粮华夏(集团)昌黎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显示出品:中粮华夏(集团)昌黎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住址和联系电话。
华山超市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中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 1.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2011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33类: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3.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33类: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4.2018年1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陈大路标有“华山平价超市”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阙忠辉在该场所购买商品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价款35元,并当场取得了电子小票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98号公证书。
5.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庄玉华经营的华山超市销售,瓶贴正面上方印有“HUAXIAWINE”英文字母中的“HUAXIA”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同,中部图案为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相似。
另查明,华山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玉华,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过中粮公司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山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面上方印有“HUAXIAWINE”英文字母中的“HUAXIA”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同,中部图案为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华山超市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中粮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华山超市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本院根据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华山超市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华山超市赔偿中粮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500元。
华山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华山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华山平价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华山平价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