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1381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敏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建勋,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商品城果区三部果西2号。
经营者郝平,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以下简称“郝氏果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敏彦、丛建勋,被告郝氏果品商行的经营者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事业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郝氏果品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批发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谷(谷类)、活家禽、动物饲料、植物种子、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止。
被告郝氏果品商行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经营者为郝平,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商品城果区三部果西2号,经营范围包括新鲜水果零售。
2020年6月30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大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来到大连市双兴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店内悬挂证照标明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果区三部西4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一件商品,并用其个人手机微信扫码付款10元,付款凭证截屏存于手机内,销售者出具购物凭证。
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得照片7张,带回到大连市公证处后,所购商品上悬挂的商品标识由公证员取下连同购物小票签封后交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303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标标识,案涉封存商标标识上印有竖体书写的“玫珑”字样,购物小票上有“郝氏果业网纹10元7月1日”等字样、郝氏果业名片一张,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52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08号公证书、(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303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标识及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商品与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甜瓜、新鲜水果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10995693号“”商标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30772058号“”进行对比,均是由二个汉字构成,第一个字“玫”相同,第二个字“珑”与“瓏”虽字不同,但读音完全相同。
二者除第二个字不同、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差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案涉网纹瓜使用了与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郝氏果品商行销售案涉网纹瓜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郝氏果品商行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郝氏果品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郝氏果品商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郝氏果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