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知民初1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州区尚义音乐吧,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上亿广场2号楼二层14-37号、97-123号。
经营者:董建民,该店经营者。
被告:董建民,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与被告董建民、秦州区尚义音乐吧(以下简称尚义音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义音乐吧、董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 ”和第11727503号“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店面门头内设施与纯K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06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 ”和第1172750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尚义纯K”店位于秦州区上亿广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及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董建民、尚义音乐吧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33195号、33196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33186号、33187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33189号、33190号公证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33192号、3319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11727503”、“8299448”号、“11727497”、“11727494”的商标所有权人。
2、“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公元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公元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20)甘兰天信公内字第147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纯K”标识及字样,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组证据:1、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奖杯和荣誉证书。
2、2016年度中国大陆地区具规模、影响力、竞争力的KTV著名品牌荣誉证书。
3、原告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4、原告获得各地的荣誉。
证明目的:原告获得的知名度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报道。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
2、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被告处消费206元。
第五组证据:1、(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4号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两份;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
证明目的:原告许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纯K”系珠海横琴开发、经营的KTV品牌。
案外人广州市苏荷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727497号“ ”和第1172750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电影剧本编写;
节目制作(截止)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通过商标转让,成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尚义音乐吧系一家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上亿广场2号楼二层14-37号、97-123号,经营者为董建民,该音乐吧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
2020年7月3日,珠海横琴发现尚义音乐吧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外门口、店内装潢、墙壁等处突出使用“纯K”标识,遂申请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
公证人员赵文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军在2020年7月3日18时45分来到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的“尚义纯K”,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对店内相似标识进行拍照取证。
该公证处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2020)甘兰天信公内字第1470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商标转让,珠海横琴合法持有第11727497号“ ”和第11727503号“ ”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尚义音乐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纯K”、“尚义纯K”字样,属于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权利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应认为尚义音乐吧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珠海横琴并无证据证明尚义音乐吧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尚义音乐吧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处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珠海横琴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7000元。
秦州区尚义音乐吧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被告董建民系被告尚义音乐吧的经营者,二者实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同一主体,故本案不再另行判决董建民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州区尚义音乐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店面门头内设施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秦州区尚义音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秦州区尚义音乐吧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