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兴旺达粮谷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靛庄村。
投资人:李长旭,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133号美岸青城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室。
经营者:陈闽康。
上诉人辽中县兴旺达粮谷加工厂(以下简称兴旺达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优宜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旺达厂于2019年12月2日以其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已经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旺达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中县兴旺达粮谷加工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上诉人辽中县兴旺达粮谷加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