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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杜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562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杜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杜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562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燕,女,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杜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弘毅,被告杜燕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8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維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曰至2011年4月27曰,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曰至2021年4月27日。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接到武汉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被告有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

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于2016年12月22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标记有“金风铝JFL”假冒风铝铝合金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金凤铝JFL”商标,对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7086188“”商标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杜燕辩称:被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7,系原告产品市场宣传、产品经销门店及原告企业所获荣誉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具体来源和出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内容同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补充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等,经查,该现场照片与现场笔录、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等记载情况一致,且有关答复业经本院在(2019)鄂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律师费、差旅费票据,原告代理律师已代表原告参加庭审诉讼活动,有关票据记载的时间等信息同本案诉讼相吻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以研发、生产、销售铝型材产品为主营业务。

2001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3393482号图形商标,核定类别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金属窗,金属门框,金属门,金属结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建筑构件,不锈钢型材,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7086188号文字商标,核定类别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9月,原告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在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评审中,原告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定为前述二十强企业之一,排名为第一。

此外,原告还自2016年开始,先后在广播电视、户外路牌、新闻媒体等广告经营者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制作、发布带有、及等商标的产品广告。

2016年12月下旬,原告委托律师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黄陂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有商户销售使用“金风铝JFL”标识的侵权商品。

该局接到投诉后,于同年12月22日对位于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现场悬挂有杜燕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6600108567)。

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杜燕在黄陂区横店中兴街从事塑钢门窗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其店内有“金凤铝”型材、“汉凤铝”型材共计约200公斤,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来源。

现场照片显示,该商户门头招牌上有“小陈铝型材批发”字样,招牌下方有“铝合金塑钢门窗防盗网卷闸门及各种铝型材配件”及联系电话,店内堆放有多捆铝型材,其中一部分型材保护膜上印有“汉凤铝材”“HANFENGALUMINIUM”字样,另一部分型材保护膜上有带圈的“金风铝JFL”图形以及“金风铝型材”字样。

2017年8月17日,黄陂区市场监管局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异议。

2019年1月9日,黄陂区市场监管局就本案处理重新答复原告称:1.原告投诉的杜燕等经营户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上使用的“金风铝JFL”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且有关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改正,决定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侵权行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882元。

被告杜燕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登记经营场所在黄陂区横店中兴街,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1561842号商标、第3393482号商标、第70861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黄陂区市场监管局对行政投诉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查处结果,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的铝合金型材产品系由被告杜燕经营。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铝合金型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中,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汉凤铝材”标识,包含了“凤铝”二字,其前面虽然加有“汉”字,但从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形状、读音而言,与原告第1561842号商标和第7086188号商标仍构成近似。

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金风铝JFL”图形与原告第1561842号商标相比,其包含有“风铝”文字,而“风”与“凤”的读音及字形近似,“金”主要起修饰作用,且在标识排列上也均是上部为中文下部为英文,该标识与构成近似。

此外,该部分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金凤铝型材”与原告第7086188号商标相比,因“风”与“凤”的读音及字形近似,而“金”主要起修饰作用,该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的铝合金型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利用该侵权商品加工制作门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制作销售的门窗同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561842号商标、第7086188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举证的黄陂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1月9日答复中记载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改正,该局已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后还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有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但鉴于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系因原告投诉举报引发,被告应就查处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并未对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的数额也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内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差旅开支88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其停止侵权且未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持续,本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但其应就此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88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令,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杜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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