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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英、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6159号
案件名称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英、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明英;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159号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英,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被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沂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文,董事长。

被告: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佘山分区陶下路74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山,董事长。

被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千金公司)与被告刘明英、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母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和9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株洲千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余高勇、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株洲千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余高勇、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千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刘明英立即停止销售“千金本草”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千金本草”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侵权商品的链接及相关信息;

2、请求判令被告刘明英、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鉴于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表示对诉请1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再坚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注于女性健康产业的大型上市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2004年上市(股票代码:600479),注册资本4.18亿余元。

原告及旗下的十余家下属公司均在使用“千金”字号及“千金”系列商标,实际经营范围涉及药品、卫生用品、医疗器械、食品、百货、娱乐、仓库出租、物流配送等多个方面。

原告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宣传,“千金”系列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已为公众熟知,广大消费者和业内同行已将“千金”与原告紧密地联系起来,原告的“千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影响力。

2005年6月,原告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持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的第9325036号“千金”、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和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等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人用药,药草,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原料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第10057718“千金本草”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千金本草”商标以及“草本养护、健康千金”字样,并在线下的商超、药店、母婴店等多渠道以及淘宝、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1688、慧聪网、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商城等线上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在“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使用“千金本草”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使用的“千金本草”商标与原告第10057718“千金本草”商标完全相同,且均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使用的该商标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此外,原告“千金本草”系列商标系用于食用产品,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将“千金本草”商标使用在妇女卫生用品上有损原告“千金本草”的品牌定位和品牌形象。

被告刘明英未经原告授权,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淘宝网(××)开设店铺名为“彩云之端”、淘宝ID为“qingshuiyingying008”的网店,销售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生产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在其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刘明英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益母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使用“千金本草”商标,与原告提供的引证商标并非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山东益母公司并未生产销售原告从淘宝网购买的产品。

涉案产品是刘明英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彩云之端”网店销售,刘明英并非山东益母公司职工,也非山东益母公司授权经销商,属于没有营业执照的非法销售者。

而且刘明英销售的产品是在山东益母公司注册的“千金本草”商标被撤销之前购买,刘明英通过涂改生产日期对产品加以变造。

以上事实说明,山东益母公司并没有生产销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

三、原告提供的网页宣传材料,并非山东益母公司发布,山东益母公司既不是授权者,也不是受益者,不够成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首先,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并不能证明网页宣传材料的制作者、提供者是山东益母公司。

其次,网页形成时间均在2018年7月份之前,山东益母公司“千金本草”商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判决书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也就是说上述网页宣传发布时有合法依据。

第三,山东益母公司在2016年提出“千益本草”注册商标申请,2017年8月21日颁发注册商标证,之后,山东益母公司产品都标明“千益本草”商标,如果益母公司宣传“千金本草”商标,岂不是为原告做嫁衣,这不合情理。

四、原告举证侵权产品数量极少,宣传网页上有的显示未经营、有的显示已下架,可见原告因产品侵权受到的损失极其轻微,原告主张3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显然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益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益母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山东益母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益母公司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是网页内容载明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上海益母公司的起诉。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株洲千金公司、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刘明英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株洲千金公司提交的证据5第10057718号“千金本草”商标注册证,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且注册日期晚于被告山东益母公司申请注册“千金本草”商标的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0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公证浏览的商品及信息页面系被告山东益母公司或上海益母公司发布,也未实际购买该些页面上面展示的商品,无法证明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在公证时仍在生产销售页面上面展示的商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的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10中1998年度和2004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证书、证据12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证据13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牌匾、证据14省会药品市场畅销品牌牌匾、证据15湖南省消费者最信赖的品牌证书、证据16信得过药品牌匾、证据19关于确定第五批创新型试点企业的通知及附件企业名单、证据21湖南创造品牌企业牌匾、证据22湖南省“小巨人”计划企业牌匾、证据23关于发布第二批湖南省创新型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企业名单、证据24湖南省优秀企业证书、证据25湖南医药工业十佳企业证书、证据26关于认定一批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通知及附件企业名单、证据27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28中国卫生用品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品牌证书、证据30科技创新大奖奖牌照片、证据5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据65差旅费票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据17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证据18(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7396号公证书(内含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证据20(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7396号公证书(内含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证据33-40的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2015年度)、证据41-5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9的中国卫生巾十大品牌证书及榜单网络打印件,并非国家机关出具,原告也未提供出具证书机构具有相关评比资质的证据及相应公开评比流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3“千金净雅”产品推广销售情况网络打印件一组,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千金净雅”品牌的卫生巾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1号店等电商平台销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6的公司年度报告节选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7跨国采购网、材料网、际通宝企业黄页、品牌世家网、第一枪网、马可波罗网等平台发布的山东益母公司公司介绍信息,经当庭查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些信息系山东益母公司发布,且山东益母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2网页材料打印件7份,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千益本草”商标注册证、证据5第3695911号“益母”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株洲千金公司、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株洲千金公司持有的商标及其所取得的荣誉 株洲千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含片剂、冲剂、丸剂、糖浆剂、中药成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1997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株洲千金公司使用在“中成药(妇科千金片)”商品上的“千金”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株洲千金公司使用在“中成药、药酒”商品上的“千金图文”商标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株洲千金公司使用在“中西成药”商品上的“千金”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22日,商标局认定株洲千金公司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千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株洲千金公司的千金牌妇科千金片被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授予“1995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被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授予“2001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株洲千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第9325036号“千金”、第10814451“千金净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均包含卫生巾,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千金净雅”品牌卫生巾产品通过淘宝、天猫、京东、1号店等多个电商平台销售。

2016年3月16日,千金净雅妇科专用棉巾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7年3月9日,千金净雅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卫生用品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二、山东益母公司“千金本草”商标注册及无效经过 2011年1月21日,山东益母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等商品上注册“千金本草”商标,商标局以商评字【2013】第37051号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初审公告期,该商标被株洲千金公司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

注册号为第9076033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5类,包含卫生垫、月经垫、卫生女裤、卫生巾等。

2015年11月2日,株洲千金公司对第9076033号“千金本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第9076033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山东益母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益母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2018)京行终214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山东益母公司“千金本草”商标使用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 庭审中,山东益母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起开始生产销售标有“千金本草”标识的卫生巾及护垫产品,包括:190mm棉柔贴体10片装迷你巾、245mm棉柔贴体10片装卫生巾、245mm棉柔丝薄10片装卫生巾、260mm棉柔贴体10片装卫生巾、260mm棉柔丝薄10片装卫生巾、140mm棉柔纤巧40片装护垫、155mm棉柔清爽20片装护垫、290mm棉柔丝薄10片装卫生巾、290mm棉柔贴体10片装卫生巾、350mm棉柔丝薄6片装卫生巾、(290mm+245mm+190mm)30片特惠装、(290mm+245mm+190mm)20片特惠装。

上述12款产品正面均标有“益母草?”、“千金本草”、“草本养护健康千金”标识,其中第3、6、7、10款侧面标有“千金本草”标识,12款产品均如同涉案公证购买的护垫产品一样标有山东益母公司和上海益母公司信息。

山东益母公司针对株洲千金公司第10057718号“千金本草”商标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中记载:“山东益母公司2010联手上海联纵智达咨询公司推出了千金本草系列新产品……为此专门精心设计了和新产品字体相统一的第9076033号“千金本草”商标。

新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全国各地市场上有广泛销售。

”山东益母公司在该次异议中提交了行业证明、产品实物照片、发货单、天猫旗舰店截图等证据。

天猫旗舰店截图显示销售含“千金本草”标识卫生巾产十款,售价4.5-9.9元不等,已销售合计8939件。

针对株洲千金公司就第9076033号“千金本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山东益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中记载:“山东益母公司从2010年4月份就使用千金本草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并对其做了广泛的宣传,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广泛销售,且销量稳定。

”山东益母公司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价格表、产品商超陈列照片等证据。

该些证据显示2012年至2015年期间,山东益母公司与宿迁市航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廊坊祺方硕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荣万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绿缘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合同,授权或委托其销售益母草系列产品。

上海益母公司也与康城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市益母百货有限公司、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合同,授权或委托其销售益母草系列产品。

2018年9月12日,株洲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轩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qingshuiyingying008”开设的淘宝店铺“彩云之端”公证购买了商品名称分别为“益母草卫生巾护垫透气干爽棉面155mm千金本草20片装正品5件包邮”和“益母草卫生巾日用夜用迷你巾干爽透气棉柔表层特价包邮50片组合”的卫生巾产品,付款合计34.8元,订单编号218325283815757294。

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售价分别为4.9元和23.9元,前者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0笔,库存936件;

后者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2笔,库存2998件。

2018年9月17日,公证员在公证处签收快递编号为9567725387203的邮政快递包裹一个。

次日,宋子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快递包裹封存后交由宋子轩保管。

2018年9月29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038号公证书,本次公证费为2000元。

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盒上粘贴有快递单号为9567725387203的邮政快递面单,快递盒内包含规格为日用245mm的卫生巾三包、夜用290mm卫生巾一包、迷你190mm迷你巾一包、超熟睡410mm卫生巾一包及155mm护垫一包,株洲千金公司主张其中的护垫为侵权产品。

该护垫正反面及侧面均印有“千金本草”标识,正面上方标注“益母草?”,下方记载“草本养护健康千金”,反面介绍“添加益母草等多种植物成分”;

侧面记载: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SD)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SH)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地:上海(代码SH)山东(代码SD)具体生产地请见限期使用日期后两字母;

侧面印有编码:“021923297”、“20201106SD”。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以会员名“惜梦轩主”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编号为21832528381575729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qingshuiyingying008”,真实姓名:刘明英,物流公司:EMS经济快递,运单号码:9567725387203。

2019年7月5日,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源市监行处字[2019]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记载经查明:当事人刘明英2016年1月份从沂源县城商业街批发市场销售卫生纸的商家购进产品批号为22321927、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0719SD的益母草千金本草护垫产品(购进1箱、36包、每包20片、155mm、每包进价2.5元),该产品包装标注为:“益母草?千金本草护垫、棉柔清爽、草本养护、健康千金、棉、草本护理、20片155mm、执行标准:GB/T8939、卫生标准:GB15979、货号:06081320、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沂源县城沂蒙路9号”等内容。

通过淘宝网上“彩云之端”网店,以每包4.9元的价格销售33包,其中刘明英于2018年4月下旬为了销售即将到期的商品,从网上购进涂抹药水和喷码器,将20包益母草千金本草护垫产品包装上的喷码涂改为:“产品批号为021923297、限期使用日期为20201106SD”用于销售,至案发时篡改、虚假标注产品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护垫已销售完。

刘明英购进销售的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96元,已销售33包,其中篡改、虚假标注产品批号、限期使用日期销售20包,计违法所得48元。

刘明英从事益母草千金本草护垫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

据此,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刘明英罚款520元、没收违法所得48元。

四、其他事实 山东益母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03841号“益母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含卫生垫、月经垫、卫生短内裤、消毒纸巾、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行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记载:山东益母公司所生产的“益母草”牌妇女卫生用品系列产品在全省同行业企业中2008年、2009年、2010年连续三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排名均居首位。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需点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会员不得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qingshuiyingying008”开设的淘宝店铺“彩云之端”由刘明英注册经营。

庭审中,株洲千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株洲千金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株洲千金公司系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第9325036号“千金”、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株洲千金公司主张刘明英通过淘宝店铺销售“155mm棉柔清爽20片装护垫”的行为以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生产、销售12款使用“千金本草”、“草本养护健康千金”标识的卫生巾、护垫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12款卫生巾、护垫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的“千金本草”、“草本养护健康千金”标识以及部分产品侧面标注的“千金本草”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千金本草”中的“本草”系中草药的一种说法,结合“草本养护健康千金”的描述,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原料中包含中草药成分,故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千金”。

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株洲千金公司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的组合方式与株洲千金公司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商标组合方式相同,均为“千金”与其他汉字的组合,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系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株洲千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的12款卫生巾、护垫为未经株洲千金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株洲千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刘明英销售“155mm棉柔清爽20片装护垫”的行为侵犯了株洲千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山东益母公司抗辩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千金本草”标识系发生在“千金本草”商标被无效宣告前,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商标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在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山东益母公司没有再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而且株洲千金公司依据2015年之前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追溯力的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该些情形是原注册人在其商标被无效宣告前,考虑到侵权人实际实施了侵犯原注册人商标权的行为或者受让人、被许可人实际受让、使用了商标权利的情形,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并执行的裁判文书或者已经实际履行的转让、使用合同,除非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否则不具备追溯力。

上述情形中并不包括被宣告无效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商标无效宣告之前因使用该商标而对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造成侵害的情形。

法律赋予注册人的原注册商标权效力也仅限于对抗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其因自身使用行为对他人构成侵权的免责抗辩事由。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山东益母公司在其“千金本草”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生产、销售12款使用“千金本草”、“草本养护健康千金”标识的卫生巾、护垫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洲千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山东益母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东益母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株洲千金公司在山东益母公司“千金本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即其知道其权利可能会被侵害之时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在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在当年11月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因山东益母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直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直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2018)京行终2149号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定其效力,株洲千金公司随后便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株洲千金公司并未有明显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本案也因上述商标异议、行政诉讼等法定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益母公司抗辩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在商品上印制其企业名称的原因系其与山东益母公司系关联公司,商品实际系由山东益母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山东益母公司和上海益母公司自认被控侵权的12款产品均如同涉案公证购买的护垫产品一样标有山东益母公司和上海益母公司信息,而公证购买的护垫上面详细标注了两家企业的名称、卫生许可证号、地址、联系电话等,同时记载“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生产地:上海(代码SH)山东(代码SD)具体生产地请见限期使用日期后两字母”等信息,故本院推定山东益母公司和上海益母公司为共同生产商。

株洲千金公司另主张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在“千金本草”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仍通过网络114、慧聪网、折800、苏宁易购、马可波罗等网站及刘明英的淘宝店铺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037号公证书浏览的网络114、慧聪网、折800、苏宁易购、马可波罗等网站上面展示销售的商品信息,因无法证实系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发布或生产销售,对株洲千金公司据此主张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在“千金本草”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仍在通过网络114、慧聪网、折800、苏宁易购、马可波罗等平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刘明英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的侵权商品,经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系刘明英擅自涂改产品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后对外销售,产品原本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故刘明英的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在“千金本草”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株洲千金公司另依据刘明英的身份证地址与山东益母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从而主张刘明英系山东益母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山东益母公司授意进行,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明英销售侵权商品侵犯株洲千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未经株洲千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株洲千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刘明英购进千金本草护垫产品1箱,共36包,每包进价2.5元,其通过淘宝网店以每包4.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公证页面显示涉案商品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0笔,库存936件;

2、刘明英存在篡改、虚假标注产品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情形;

3、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共12款,其自称“从2010年4月份就使用千金本草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并对其做了广泛的宣传,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广泛销售,且销量稳定”,截至“千金本草”最终被判决确定无效,已持续侵权八年;

4、在山东益母公司申请注册“千金本草”商标前,株洲千金公司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千金”及“千金图文”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甚至“千金”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株洲千金公司在“卫生巾”产品上也已取得以“千金”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妇科千金”商标,山东益母公司在应知株洲千金公司相关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株洲千金公司在相同产品上已取得类似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5、“益母草”牌卫生巾产品曾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在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排名上均居山东省同行业企业首位,证明“益母草”品牌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涉案12款侵权商品正面均标有“益母草”商标,故在赔偿金额上应综合考量山东益母公司“益母草”商标及株洲千金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对商品的价值占比及贡献率;

6、株洲千金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刘明英赔偿株洲千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山东益母公司、上海益母公司赔偿株洲千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0元。

鉴于株洲千金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第9325036号“千金”、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护垫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500510号“妇科千金”、第9325036号“千金”、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护垫商品;

三、被告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被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59元,被告刘明英负担123元,被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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