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6112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财富广场店,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50-3号。
负责人陈达,经理。
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思雨、朴正哲,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抱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金安向日葵4号楼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培。
被告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常市民乐乡红光村横道屯。
法定代表人王文。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财富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黑龙江省抱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抱扑公司”)、被告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顺丰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思雨,被告抱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培,被告永顺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7002906号“稻花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永顺丰合作社、抱扑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永顺丰合作社、抱扑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四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案涉商品,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晓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抱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二,被告现在已经不生产销售案涉商品了。
不同意诉讼请求三:1、被告商品使用的并非稻花香商标,福州米厂所注册“稻花香”商标三字为横列并且下方有大写汉语拼音标注,我司商品标注的“稻花香2号”排列方式与福州米厂所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并明确标注五常特产,自然栽培,消费者能轻易辨别,对产品来源不会产生误判,对福州米厂注册的稻花香商标不构成侵害;
2、《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国家水稻数据中心显示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为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作为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对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
因此,“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该“五优稻4号”品种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被告商品正面使用字体正是稻花香2号,是法定通用名称,表明商品原料来源,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和描述自己的产品;
3、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需提供2019年的法律依据,驰名商标已被新商标法所禁止,所以其注册的稻花香商标属于一般商品商标,不具有特殊意义,原告没有要求赔偿的理由。
被告永顺丰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抱扑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案外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就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该案经过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且该判决中特别强调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湖北四通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在“大米”上的注册,该局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该局均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于2017年1月25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未丧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委裁定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4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的“家乐福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89.9元的价格购买1KG和5KG大米各一袋,现场取得“家乐福大连瓦房店门店机打水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家乐福大连瓦房店门店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2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大米及家乐福大连瓦房店门店机打水单二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其中一袋透明包装袋装的标有净含量1KG的大米包装袋上,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标注文字“稻花香”字样,下方以明显小的字体标有“II号”字样,背面标有“销售商:黑龙江省抱扑米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其中一张家乐福大连瓦房店门店机打水单上写有“上合汇稻花香II号1KG25元”等字样。
诉讼中,被告抱扑公司认可其委托被告永顺丰合作社生产案涉大米。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25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1、7702、7703、7704、7705、7706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裁定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虽经历过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至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抱扑公司、永顺丰合作社生产、销售,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对比,仅在“稻花香”下方增加了“II号”字样,且“II号”字样明显小于“稻花香”字样,其余除文字方向、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增加了“II号”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关于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提出的“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案涉商品,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晓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家乐福公司提供的家乐福订单、销货单上的日期均为2018年11月,晚于公证购买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抱扑公司、永顺丰合作社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销售案涉商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四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家乐福财富广场店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原告因被告抱扑公司、永顺丰合作社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抱扑公司、永顺丰合作社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财富广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省抱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财富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黑龙江省抱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50元,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财富广场店、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省抱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五常市永顺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