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2执778号 申请执行人:柳城县许氏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D。
法定代表人:许东州,厂长。
被执行人:柳州市桂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西路42号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黄永山,执行董事。
柳城县许氏食品厂与柳州市桂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税务、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收益型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作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经约谈,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程序,待符合条件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