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八家村94号。
法定代表人:江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MOBAMobileAutomation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林堡卡彼林街15号65555。
授权代表:霍尔格·巴塞尔、安德烈亚斯·兰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霞,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程晓鹏,被上诉人摩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郭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海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42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200410091027.2“用于施工机器的控制传感器”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摩巴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根据海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摩巴公司主张保护的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摩巴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如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摩巴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