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1061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201号1号楼3151。
法定代表人:高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