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684号 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70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29727T。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C栋9楼936-9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67277B。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东方之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了(2018)粤03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东方之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东方之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粤民辖终7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被告东方之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实施原告拥有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的系统;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含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连续登载道歉声明三个月,道歉声明的内容由原告方草拟经法院审核认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9日申请了名为“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003858.4,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
原告设立了“17TRACK”网上平台(www.17track.net),应用该专利方法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优质的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被告通过“trackingmore.com”网上平台向顾客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采用的是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虽然该系统存储在被告自己的后台服务器上原告无法对其系统进行取证,但原告就其物流信息跟踪方法进行了公证取证,根据被告网上平台所显示出的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可以断定出被告实施了与原告专利同样的方法,且可推定其后台服务器上装载有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系统,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与香港帝盟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香港帝盟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告收取的许可费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年销售额×30%,提请法院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双倍赔偿,许可费首付部分的双倍即人民币400万元,提成部分按50万元的双倍计算为100万元,因此原告共主张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东方之舟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侵权。
另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二、关于损害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举证证明了被告没有侵权获利。
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12年1月9日,原告帝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3858.4,专利权人为原告帝盟公司。
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3月1日。
2018年7月13日,被告东方之舟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1日,被告撤回了该专利无效请求。
2019年3月28日,被告东方之舟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第41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41650号决定书)维持ZL20121000385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41650号决定书记载了以下内容:“证据认定:…对于证据2,其为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http://web.archive.org的网页快照信息,请求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了在该网站中通过输入bbs.17track.net的搜索结果显示,具体显示了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网站记录,尽管在网页显示的过程中,网页的大小不一,但都是为了将所有搜索过程中的具体搜索结果进行展示时的网页适应性调整,并没有证据表明是对搜索的内容的刻意篡改,因此,对于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具体对应于证据2英文原文第12、52—59页。
对于其他证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上述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网站网页快照检索信息中提到了介绍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译文第1—8页)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
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包括获取发件国家标识、根据该标识获取第一物流查询方式,从中采集物流信息,获取目的国家标识,从而获取第二物流查询方式,从中采集物流信息并进行信息的组织输出或展示,可见,使用者在权利要求1的方法下可以主动获取信息并进行判断从而完成数据采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提供一站式、自动判断并整合跟踪信息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
其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步骤对应的单元外,还包括对物流单号是否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的判断和处理。
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二、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东方之舟公司的跨境物流查询网站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粤广海珠第37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到广州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任意选择的一个中国邮政EMS物流单号EA180115665CN,输入到被告网站的输入框,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查询的整个执行过程、数据以及相关联的对应物流公司官网数据。
2.(2018)粤广海珠第37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任意选择的一个中国邮政小包物流单号RR6123634337,输入到被告网站的输入框,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查询的整个执行过程、数据以及相关联的对应物流公司官网数据。
3.(2018)粤广海珠第37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任意选择的一个第三方物流公司UPS的物流单号1ZE8W0076735661044输入到被告网站的输入框,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查询的整个执行过程、数据以及相关联的对应物流公司官网数据。
4.(2018)粤广海珠第37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单号EA185823246CN(第26-30页)、RK848596249CN(第31-35页)、RB943465479HK(第36-40页)、RB389478234SG(第41-45页)、LK958540176AU(第46-50页)、1ZX295600313468214(第51-55页)、YT1616090001211194(第56-61页)输入到被告网站的输入框,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进行识别的过程,以及网站对于中国邮政(第62-65页)、香港邮政(第66-69页)、新加坡邮政(第70-73页)、澳大利亚EMS(第74-76页)、UPS国际快递(第77-81页)、云途物流(第82-84页)、中国EMS(第85-90页)单号规则的描述。
5.(2018)粤广海珠第37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随机输入(第29页)无效单号423464275538578647864786489687464786864到输入框,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进行识别、判断的过程(第30-33页),以及提供用户手动选择快递公司的过程,还输入了单号RX362594130DE(第34-51页)、8448522445(第52-66页)、RRD010643600390727(第67-74页)、1037F612625401000936(第75-81页)进行识别和判断的过程,反映出被告网站在系统无法识别的几种典型状况下,根据用户选择的国家标识和/或包裹类型标识重新进行查询的过程。
6.(2018)粤广海珠第3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随机输入物流单号RR946090506CZ,记录下了被告网站对应于该单号查询的执行过程,并显示获取了发件国的物流信息,但目的国家查无信息的情况,并记录了可以通过手动修改目地国家、指定目的国家、得到目的国家查询方式的过程。
公证书第37页右侧的trackinfo关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为空或是为无法识别,导致destinationcountryname(目的国家标识)内容为空,无法获取目的国家的查询方式及对应的物流数据,第39页右侧destinationCountryData内容为空的状态。
第50页,点击左侧的修改按钮,通过用户来指定国家及包裹类型,第51-52页,系统提供“指定目的国家查询”,当用户指定了目的国家(第52页,美国)之后,第59-65页,系统获取到了目的国家标识“US”以及包裹类型“Registered”,从而获取了目的国物流的查询方式“网站链接www.usps.com”。
7.(2018)粤广海珠第37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代理人王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打开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通过账号1171886364@qq.com进行登录,打开页面后使用导入功能导入若干个单号并提交,显示对于单号的识别结果,同时记录具有使用批量导入功能,另外还通过输入单号RR946090506CZ进行查询,记录可通过点击复制将查询结果输出、记录可通过点击翻译可进行目标语言进行翻译的过程。
该公证书中,亦记录了被告网站的收费标准信息、合作客户列表、发展历程、提供外部调用(即数据输出)介绍,公证书附件第58页记载“外部调用,模式2、快递:自动检测447个运输商”,在公证书附件62页记载,“可选,指定运输商,默认为自动识别”。
“可选,指定UI语言。
默认根据浏览器自动识别。
”“必须,指定要查询的单号”。
在提供外部调用介绍中“获取运输商”中有两种方式“列出所有运营商”和“通过运单号检测运输商”,“返回一个运单号所匹配的运营商列表”。
公证书附件第43-51页公布了被告网站的收费方式为“免费版、标准版、套餐版”,平均收费“0.0098元/单-0.0142元/单”,公证书附件第54页“发展历程”记载:“2017年6月,国内外累计注册用户突破6万,日查询单号80万+”,该公证书中还记录了被告网站域名信息、备案信息,以及服务器IP地址的物理信息。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和独立权利要求8作为本案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
步骤2:根据所述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步骤3:从所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
步骤4:获取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
步骤5:根据所述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步骤6:从所述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步骤7: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数据进行组织输出或展示。
从属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之前还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
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物流信息获取单元、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组织单元以及规则库;
所述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
所述规则分析单元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判断,当所述物流单号为国际邮政单号时,获取所述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和发件国家标识,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将所述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发送于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
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所述查询子单元接收所述规则分析单元所传送的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
所述采集子单元对所述查询方式对应的网站链接进行数据采集,并将采集到的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物流的最终状态标识;
所述规则库具有国家标识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第三方物流标识字段、查询方式字段,根据所述查询子单元所提交的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对于第三方国际物流根据第三方物流标识可匹配出所述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
所述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根据所述采集子单元所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
所述组织单元包括展示子单元,所述展示子单元对所述采集子单元获取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和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对应的时间与事件进行汇总展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 双方确认被告网站www.trackingmore.com为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查询网站。
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
原告认为:1.1、3723号公证书第26-29页左侧输入框自动识别并返回的结果:“中国、EMS”;
1.2、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countryCode:“CN”,表明“CN”为国家标识为,parcelType:“EMS”,表明“EMS”为包裹类型标识;
1.3、3723号公证书第30页右侧最后一段“tracknumber:EA180115665CN”表明其获取了物流单号;
1.4、3724号公证书第31页用不同的单号做了同样证明。
被告认为:3723号公证书中显示自动识别有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但不能确定是从物流单号中获取的。
3724号公证书显示输入物流单号显示“中国邮政”,表示是我们获取了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parcelType”显示的是“registered,parcel”,被告认为以3726号公证书比对,输入物流单号后,识别结果为“中国邮政”,“parcelType”显示的是“registered,parcel”,但输入另外一个单号,识别为“香港邮政”,“parcelType”显示的却是“registered,parcel,EMS”,所以被告认为其网站获取了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但其网站没有识别出“香港邮政”的包裹类型标识,所以不具有获取包裹类型标识这一技术特征。
原告回应称首先公证书证明了在“中国邮政”这块,包裹类型“parcelType”里面直接显示识别出了具体的类型,其次关于香港邮政,其属于特例,香港邮政是将小包、大包、EMS全部归为香港邮政公司进行处理,并不能否认其他能够识别出包裹类型标识。
步骤2:根据所述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原告认为:1.5、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内容,字段:“trackfunction、trackChinaEmsQuery”及“weblink:http://www.ems.com.cn/”即为涉嫌侵权网站中标识的中国EMS的查询方法以及中国EMS的查询官网,证明涉嫌侵权网站的方法所获取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http://www.ems.com.cn/;
1.6、3723号公证书第35左侧页面内容能够部分反映出存在根据单号所建立的规则库,即中国EMS的单号规则;
1.7、3724号公证书第31右侧内容,根据输入的单号“RR612363437CN”得到国家标识(countryCode)为“CN”,包裹类型标识(parcelType)为“RegisteredParcel”(小包/大包),并从字段:“trackfunction:trackChinaPostQuery”及“weblink:http://intmail.83.com.cn/”证明系统得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http://intmail.183.com.cn/;
1.8.3726号公证书证明了系统存在根据物流单号识别出物流公司名称的规则库,具体为:第26-30页使用单号EA185823246CN证明了识别结果为:CN、EMS;
第31-35页使用单号RK848596249CN证明了识别结果为:CN、RegisteredParcel;
第36-40页使用单号RB943465479HK证明了识别结果为:HK、RegisteredParcel,EMS;
第41-45页使用单号RB389478234SG证明了识别结果为:SG、Registered;
第46-50页使用单号LK958540176AU证明了识别结果为:AU、EMS;
第65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中国邮政,包括小包、大包的单号规则;
第66页和第69页证明其存在关于香港邮政的单号规则,包括小包、大包、EMS的单号规则;
第73页证明其存在关于新加坡邮政小包的单号规则;
第76页证明其存在关于澳大利亚EMS的单号规则;
第89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中国EMS的单号规则。
被告认为步骤2是一个方法步骤,根据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获取第一物流方式,在步骤2中应有一个规则库,即有一个从发件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的规则库存在,被告网站中并没有规则库,原告用3726号公证书主张规则库,但3726号公证书中仅能看到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而不是本专利中所述的规则库。
被告确认被告方网站有规则库,但被告方的规则库和本专利的规则库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规则库是基于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并基于这两个标识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被告网站的技术方案是获取单号后,从物流单号中识别发件国,识别发件国之后寻找运输商,从运输商的信息网站(第一物流查询方式)上获取相关物流信息。
步骤3:从所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
原告认为:1.9、3723号公证书第31页左侧下半部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已经采集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第45-47页内容证明发件国家物流信息的来源是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第45页的originCountryData中的内容为发件国家的所有物流信息以及经过处理的信息,且对应的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为http://www.ems.com.cn/,第46-47页trackinfo中为发件国家所有物流信息的跟踪描述,包括时间,地点,事件等(第47页),第31-33页内容与第68页关于EMS官网查询结果内容结合,反映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与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反映的内容一致,即查询数据来源于官网数据,这一事实与第46页右边倒数第二行,被告平台显示trackinfo信息来源为“http://www.ems.com.cn/”,两者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确认被控技术方案是从输入单号的物流商网址上获取物流信息。
步骤4:获取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
原告认为:1.10、3723号公证书第46页右侧内容中段有一段开头为Origincountrydata的信息,该段信息是发件国物流信息,其中可以看到有“destinationcountry:ES”,这表明从发件国物流信息中获取到目的国家标识为ES(西班牙国家ISO代码)。
3724号公证书第45页右侧中段内容有一段开头为Origincountrydata的信息,该段信息是发件国物流信息,其中可以看到有“destinationcountry:JP”,这表明从发件国物流信息中获取到目的国家标识为JP(日本国家ISO代码)。
3723号公证书第49页及3724号公证书第49页均反映destinationCountryData(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此时的目的国物流信息内容尚为空白,即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尚未查询出来。
被告确认被控技术方案能够获得目的国家标识,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网站的技术方案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的目的国家标识。
步骤5:根据所述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原告明确其专利所述的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指目的国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原告认为:1.11、3723号公证书第52、59页内容反映出通过目的国家标识(ES)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EMS),系统已经获取到物流公司代码campanyCode(即后台程序对应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标识)为“correos-spain”以及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西班牙邮政官网)www.correos.es;
1.12、3724号公证书第52、59页内容,反映出通过目的国家标识(JP)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Registered),系统已经获取到物流公司代码campanyCode(即后台程序对应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标识)“Japan-post”以及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日本邮政官网)www.post.japanpost.jp。
被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仅是识别目的国家标识,但没有根据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被告称其网站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与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类似,仅是拿单号去目的国可能的快递网址挨个试,直到成功为止。
被告对其网站上显示出的“包裹类型标识”,解释为我方有这样的信息,仅是众多条目中的一个信息,这些信息仅作为数据列出,但该步骤并没有使用到包裹类型标识这样的数据。
并称找到公证书中出现的“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是服务器后台通过多次试验得到了公证书中出现网址。
步骤6:从所述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原告认为:1.13、3723号公证书第82-85页左、右侧窗口内容结合,第82-84页体现的是过程,第85页体现的是结果。
第85页左侧反映的是被告网站所展示的目的国物流信息,右侧体现的是从西班牙邮政官网所查询到目的国物流信息,两者比对内容完全一致,能够反映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来源于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applicationesweb.correos.es(此例中非首页入口);
1.14、3724号公证书第72-75页左、右侧窗口内容结合,能够反映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来源于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www.post.japanpost.jp(此例中为首页入口)。
被告确认具有该技术步骤,被告方技术方案是从目的国物流公司官网查询到的物流信息,所以被告方网站和目的国物流公司官网两者信息显示一致。
步骤7: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数据进行组织输出或展示。
原告认为:1.15、3723号公证书第32-33页左侧内容、3724号公证书第34-35页左侧内容,均能够反映被告网站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进行组织输出、展示的事实,且该组织输出、展示并非是原查询数据的直接体现,是经过梳理后便于消费者查看的输出方式。
被告确认被告方网站具有该技术步骤。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步骤2、步骤4和步骤5不同,其他步骤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2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方法外,增加了以下方法特征:(A)所述步骤1之前还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
(B)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关于为何需要区分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原告在庭审中称:“本身并没有非常强制的必须区分,当区分为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查询步骤会有一些出入。
当判断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间,就不一定会做发件国、目的国的区分,而是优选直接去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通常是官网。
在该官网上,通常是可以直接查到发件国、目的国的全部物流信息。
” 原告比对认为:2.1、3727号公证书第29页反映了在随意输入一组数字,点击查询后,系统显示“无法识别单号的运输商,请告诉我们正确的运输商,我们会尽快修复”,说明规则分析包括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的判断;
2.2、3723、3724号公证书反映了是物流单号为国家邮政单号的情况,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内容反映了类型判断expressType为“globalpost”,即国际邮政。
而3725号公证书反映了是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的情况,如第27页右侧内容反映了类型判断expressType为“express”,即第三方国际快递;
2.3、3725号公证书第37-42页内容反映第三方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标识(companyCode)为“ups”,对应的查询方式即weblink为http://www.ups.com;
2.4、3725号公证书第39页左侧内容及右侧的“trackinfo”内容并结合第56-57页从第三方物流UPS官网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所呈现的物流信息为包裹从中国(发件国家)发送到以色列(目的国家)的过程;
2.5、同之前1.8点的观点,3726号公证书证明了系统存在根据物流单号识别出物流公司名称的规则库,同时进行了对应的分析与匹配,例如公证书附件第26、31、37、41、47、51、56页,录入单号,尚未点击查询,即识别出为物流公司为中国EMS、中国邮政、香港邮政、新加坡邮政(小包)、澳大利亚EMS、UPS、云途物流,3726号公证书第77-81页证明其存在关于UPS国际快递的单号规则,第82-84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云途物流的单号规则。
上述内容证明被告网站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和类型的判断,并且将它区分为国际邮政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
结合权利要求1的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并不能看出被告方平台对物流单号的类型和有效性进行了判断。
被告确认express和globalpost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和国际邮政,但被告认为3723号公证书已经对物流单号进行解读,物流单号中反馈的“expressType”信息是众多解读信息中的之一,而且并不能反映该识别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就已经进行的。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可以分解为:(a)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物流信息获取单元、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组织单元以及规则库;
(b)所述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
(c)所述规则分析单元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判断,当所述物流单号为国际邮政单号时,获取所述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和发件国家标识,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将所述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发送于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
(d)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所述查询子单元接收所述规则分析单元所传送的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
(e)所述采集子单元对所述查询方式对应的网站链接进行数据采集,并将采集到的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物流的最终状态标识;
(f)所述规则库具有国家标识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第三方物流标识字段、查询方式字段,根据所述查询子单元所提交的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对于第三方国际物流根据第三方物流标识可匹配出所述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
(g)所述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根据所述采集子单元所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
(h)所述组织单元包括展示子单元,所述展示子单元对所述采集子单元获取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和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对应的时间与事件进行汇总展示。
庭审中原告解释由于权利要求8就是依据权利要求1-7描述的一种方法而设计的一整套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前述证明被告网站系统方法侵犯原告权利要求1-7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网站具有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整套系统。
原告认为:8.1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如上述1.7内容,反映了被诉系统当输入一个单号时,能够从单号得到国家标识CN,包裹类型标识“RegisteredParcel”,其字段中还有“trackfunction:trackChinaPostQuery”,“webink:http://intmail.183.com.cn/”得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
如果要实现上述1.7的功能势必设置该两单元。
3726号公证书页26-90页通过不同的单号验证了系统存在物流单号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输入的单号,且进了对应的分析:对国际邮政单号EA185823246CN的分析结果证明获取了包裹类型标识(EMS)和发件国家标识(CN),对第三方单号1ZX295600313468214的分析结果证明了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UPS)。
被告比对认为首先确认有物流单号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但被控技术方案不存在规则分析单元。
原告认为:8.2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内容中,以单号EA180115665CN进行查询,其查询返回结果中,表明了包裹类型标识(parcelType)为“EMS”、发件国家标识(countryCode)为“CN”,对查询出来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为:http://www.ems.com.cn。
在3725号公证书第37页内容中,以单号1ZE8W0076735661044进行查询,右侧窗口内容中表明了其返回的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companyCode)为“UPS”,对查询出来的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为:http://www.ups.comB。
采集子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54、59页右侧的originCountryData(发件国家数据)下的trackinfo(物流信息)内容中,表明存在采集子单元,对物流数据的采集,并汇总成时间与事件,且识别出最终的状态标识(statusDataNum,lastEvent)为“妥投”。
在3725号公证书第37页右侧的trackinfo内容中,表明存在采集子单元,对物流数据的采集,并汇总成时间与事件,且识别出最终的状态标识(StatusDescription)为“已递送”。
被告比对认为确认被告网站具有物流信息获取单元,也具有采集子单元,也是查询对应的网站链接,并将采集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出最终状态标识。
但是被控技术方案的查询子单元的功能和专利不同,是因为被控技术方案没有规则分析单元和规则库,所以查询子单元“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是靠“遍历查询”获得,而不是以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
原告认为8.3规则库的比对意见与1.8的比对意见一致。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用于根据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匹配出唯一查询方式的规则库。
被告方仅保存发件国以及与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邮政查询线路,被控技术方案实现方法是获取用户提交的物流单号,识别所述物流单号对应的发件国,获取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邮政查询线路,遍历所述发件国对应的各个邮政查询线路,向各个邮政查询线路发送请求,读取查询结果;
若读取到查询结果,则返回相关信息。
原告回应称被告的说法不成立,3727号公证书第37、39页,显示输入单号“RX362594130DE”,并未点击查询,系统自动出现“DHL电子商务、德国DHL、德国邮政、其他快递”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如果是遍历查询的方式,那么输入单号返回的结果就不可能存在多个可能的运输商的情况,因为按照被告的说法一定是已经确定具体查询到了数据的运输商。
更进一步,3727号公证书第39、45页在提示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后,第39页选择“德国DHL”运输商查询不到信息,第45页选择“DHL电子商务”运输商查询到信息。
清楚的说明,绝不可能是遍历查询过,如果是经过全部遍历查询的,何必向用户展示不正确的运输商,让用户进行选择?
原告认为:8.4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46页右侧的目的国家标识(destinationcountry)标识为ES,证明存在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用于在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中得到目的国家标识。
被告确认被告网站具有“国家标识获取单元”这一技术特征,即具有技术特征g。
原告认为:8.5组织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53页左侧、右侧的trackinfo内容、第58页左侧、右侧的trackinfo内容和第68页左侧内容、第85页左侧、右侧内容体现了存在组织单元,对所采集到的物流数据进行重新组织条目进行统一格式的展示。
被告确认被告网站具有“组织单元”这一技术特征,即具有技术特征h。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缺少“规则分析单元”、“规则库”等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方案的“查询子单元”的功能和专利不同,所以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838号公证书,即www.17track.net的相关网站信息,以及Archive网页快照的香港公证材料,档案编号:RY/60010135/MIS-606,该公证书载明内容为bbs.17track.net的Archive网页快照,即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17track网站页面的记录,被告东方之舟公司同时将该证据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比对文件2提交。
公开的网站网页信息中提到了介绍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
但网站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17track网站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
五、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在2018年1月份进行公证取证后,于2018年2月22日与香港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完成登记后,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香港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收取许可费用并未开具发票。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双倍赔偿,许可费首付部分的双倍即人民币400万元,提成部分按50万元的双倍计算为100万元,因此原告共主张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东方之舟公司辩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准备发起本案诉讼后,补签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考虑到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高度关联性,相关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又改称请求法院“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依据为(2018)粤广海珠第3729号公证书的第43页所显示被告的客户名单,共计二十名,其中的“飞特物流”公司是原告之前的客户。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飞特物流合作协议及收费发票可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费用是55,2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费用是60,78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费用是68,1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费用是40,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费用是7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费用是53,500元,平均每月收入17,479元,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展示的客户名单20个,每个月收入约为35万,原告主观推定互联网服务公司的利润率应当是50%,所以按照起诉前两年计算:12月×35万元×50%×2年=420万元,加上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共主张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证据显示飞特物流直至2017年12月仍然是原告的客户,2018年成为被告客户的时间都不到两年,原告按照起诉前两年计算客户总收入,明显不符合实际;
其次客户选择合作对象是一个市场行为,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以及获利没有任何关系;
再次50%的利润率既不是原告的利润区间,也不是被告的利润区间,更不是行业之间合理的利润,50%是原告主观猜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最后以被告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还要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被告主张其完全没有侵权获利,其提交了2016年年审报告、2017年年审报告、2015-2017年度高新企业认定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高新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原告认为上述报告都是被告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根据常识这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只保证在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基础上计算的正确,由于这些数据资料都为被告单方提供,所以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而言,这一系列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结束后,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客户转账等营业收入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20家客户,提交了其中6家客户的合同和部分付款记录,3家客户的部分银行转账,并称另外7家客户使用免费服务。
6份合同均为按实际查询单号数量结算,平均为0.003元/单,或者0.006元/单。
其中有与客户“飞特物流”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亦为按查询单号数量结算,每160万个单号收取8,000元。
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计算自身获利也是按照专利贡献率为100%来进行计算。
原告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属实,被告也有动机只披露有利于其抗辩主张的部分信息而隐瞒其他信息,被告补充的证据只涉及到客户中的一小部分,也无法证明被告获利很少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620元、律师费5万元,原告还主张差旅费,但没有提交任何差旅费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第一,在步骤1中被控技术方案能否通过物流单号识别包裹类型标识;
第二,在步骤4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目的国家标识;
第三,在步骤2和步骤5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以发件国家标识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被控技术方案是否是以目的国家标识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被控技术方案是否通过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书显示对多种国内外邮单单号进行测试,就能出现不同的“parcelType”类型,即使原告以香港邮政的特例,也不能否认其他邮政公司或者第三方国际物流识别出了不同的包裹类型标识,且原告对香港邮政也进行了合理解释;
其次,被告确认其网站在输入单号后,在尚未显示任何发件国物流信息时,后台就识别和显示了包裹类型标识,被告抗辩称显示的包裹类型标识不是从单号中获得,但又无法解释该包裹类型标识的数据从何而来,被告作为涉案跨境物流查询网站的运营者,其非常清楚被控技术方案,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称显示的包裹类型标识并非是从单号中获得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书均显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尚未进行目的国物流信息查询及显示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在(Origincountrydata)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显示了(destinationcountry)目的国家标识。
庭审比对中,被告确认被控技术方案在步骤4时获取了目的国家标识,其否认来源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但又无法说明该目的国家标识来源。
被告在其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可以由第三方直接输入目的国标识的方式,来获取目的国的运输商查询信息。
经查,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公示其“外部调用,模式2、快递:自动检测447个运输商”,“可选,指定运输商,默认为自动识别”,“可选,指定UI语言。
默认根据浏览器自动识别”,“必须,指定要查询的单号”。
在提供外部调用介绍中“获取运输商”中有两种方式“列出所有运营商”和“通过运单号检测运输商”,“返回一个运单号所匹配的运营商列表”。
公证书亦证明了被告网站有两种获取国家标识的模式,一种是通过运单号识别,另一种是第三方手动选择输入。
存在手动输入方式并不能否认其网站具有自动识别的功能模式。
另外,被告在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比对中,确认被告网站具有“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这一技术特征,这一单元的作用就是对“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故本院认定,在步骤4中被控技术方案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目的国家标识。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三,被告称被控技术方案获取了发件国家标识后,用单号遍历发件国各种运输商的网址,向每个网址发送请求,读取数据,如果读取成功的,则返回信息,这是其获得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同样,在获取了目的国家标识后,用单号遍历目的国各种运输商的网址,向每个网址发送请求,读取数据,如果读取成功的,则返回信息,这是其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该说法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
其次,该说法亦与公证书所反映的被告网站查询步骤和方法明显不同,例如3727号公证书,输入单号“RX362594130DE”,并未点击查询,系统自动出现“DHL电子商务、德国DHL、德国邮政、其他快递”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如果是以遍历查询的方式获得,那么返回的结果就不可能存在多个可能的运输商的情况,因为按照被告的说法一定是已经确定具体查询到了数据的运输商。
更进一步,3727号公证书在提示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后,选择“德国DHL”运输商查询不到信息,而选择“DHL电子商务”运输商查询到信息。
这也说明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可能是遍历查询获得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物流公司的信息,如果是经过全部遍历查询,只能回馈唯一正确的信息查询方式;
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也就是说被告亦认可可以通过单号规则,来寻找唯一的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其作为一个收费的商业运营的跨境物流查询网站,被告所称用遍历查询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能性较低。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网站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增加的两个技术特征:A、在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对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记载“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进行识别,物流单号无效时直接返回结果通知用户”,公证书证明了在输入无效数字时,被告网站系统显示“无法识别单号的运输商,…”,即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进行了判断;
其次在输入不同单号,被告网站能识别出国际邮政(globalpost等)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express等)不同物流类型标识(expressType),且上述读取信息出现在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的信息之前,所以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获取的。
B、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在识别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后,被告网站立刻完整的展示物流信息,此时不再做发件国物流和目的国物流的分段区分查询,且与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官网所显示的信息完全一致。
故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具有从属权利要求2的两个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网站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国际物流,是和方法专利要求1-2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全部以计算机流程为依据,撰写装置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该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
”被控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8为实现该方法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故被控技术方案亦具有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关于“规则库”,被告在比对中亦确认“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涉案专利说明书[0044]记载:“而规则库则是对这些规则进行收集,以国家表示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物流类型字段、查询方式字段进行收集。
”被告的网站本身显示了国际邮政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单号规则,如前所述,其亦通过单号识别出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并匹配出物流的查询方式,故被控技术方案存在“规则库”。
关于“规则分析单元”,其所对应的是权利要求2,用于实现对物流单号的类型和有效性的判断,如前所述,被控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2的流程步骤,故其亦具有实现该流程步骤的模块。
关于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17track网站的网页信息在时间上符合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要求,但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只介绍了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
网站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因此被告主张将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专利方法及使用其专利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连续登载道歉声明三个月,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况,通过赔礼道歉以缓解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影响,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以其原客户“飞特物流”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标准,计算被告两年的收入,被告网站整个营业收入应该在800万以上。
被告虽然抗辩称其利润率为零,但其只提交了小部分客户合同,且上述合同均为按照实际查询单号数量结算,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所有客户最终的实际查询单号数量,但合同中的0.003元/单,或者0.006元/单的计算标准,可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宣称:“2017年6月,国内外累计注册用户突破6万,日查询单号80万+”,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下,被告对己方的介绍信息应当被认为是真实有效的。
故按照被告公开自认,每年查询单号的收入应为0.006元/单*80万单*365天=175.2万,两年收入应为350.4万元,与原告的计算结果差距较大,亦与被告主张的几十万营业额差距较大,故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或被告的计算结果,但原告的计算方法可以作为参考。
虽然本案无法精确计算被告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按照侵权获利=销售额*利润率*知识产权贡献率,鉴于涉案专利为方法和系统专利,被控侵权的网站系使用了该方法和系统的国际物流查询网站,且双方在计算被告获利时均确认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贡献率为100%,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合理的互联网企业的利润率,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同时考虑到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裁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4,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ZL201210003858.4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4,62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迳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