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782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学兵,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学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容学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容学兵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