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7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润和批发超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井冈山路南段与长江路交叉口。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新阿丽批发生活超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建设局楼下门面房。
以上二被告经营者:布秋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润和批发超市(以下简称润和超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新阿丽批发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阿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被告润和超市、被告新阿丽超市的共同经营者布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一处购买标有“CANGHYU”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结账时支付凭证显示系被告二的信息。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润和超市、被告新阿丽超市答辩称,原告提供购买葡萄酒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15时36分,但是我们店里后台也显示支付成功,时间却是2019年8月21日15时35分卖出的,时间不一致。
我们店里卖的商品条形码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合,显示出售的商品不一样,我们卖的是张裕樱甜红。
原告提供的商品条形码,在我们店里电脑上输入都不显示,无此商品。
原告张裕公司、被告润和超市、被告新阿丽超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陆亿捌仟伍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整,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019117号字母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米酒,开胃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以受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区域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限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9年8月21日15时33分,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申请人杨玉宝一起来到漯河市井冈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门头显示有“润和批发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杨玉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瓶瓶身显示有“CANGHYU”字样的红酒,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贰拾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布秋明”字样。
十五时三十七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5日16时53分,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6时55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玉宝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孙璐的面前进行。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2019年9月21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9号公证书。
封存物品由原告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高级红提子露酒”的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制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和“CANGHYU”字母,瓶贴居中印制有建筑物大门门头图案,瓶贴下部印制有“高级红提子露酒”字样。
酒瓶背面瓶贴上方印制有“高级红提子露酒”字样,下方印制生产厂家为河南省黄泛区源隆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周口、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润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源汇区井冈山路南段与长江路交叉口14号-1,经营者为布秋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生鲜肉)销售,注册和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7月2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被告新阿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建设局楼下门面房,经营者为布秋明,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果蔬、冷鲜肉批发零食,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7月1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二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印制有树叶和盾形图案,与原告第3200644号图形注册商标相比,在图形构成及整体结构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印制“CANGHYU”英文字母,该标识与原告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在字母组成、书写方式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印制有建筑物大门门头图案,与原告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相比,在图形构成及整体结构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张裕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润和超市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新阿丽超市实施了收款的行为,为被告润和超市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张裕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润和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润和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润和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润和超市辩称其并未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销售时间与电脑显示的不一致,以及扫码结果不一致,系二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润和超市、新阿丽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润和超市、新阿丽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润和批发超市、漯河市源汇区新阿丽批发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润和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新阿丽批发生活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润和批发超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新阿丽批发生活超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