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全,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焕菊,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二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在长春市××区制作假冒大众品牌的空气滤清器等商品,经由长春市汽开区汽贸城85栋114B室的长春市盛远汽配商店非法出售。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长春市××村的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的作坊内扣押了大量假冒大众牌空气滤清器等商品,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68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户籍证明;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常某、李某、姜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84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张宝全、侯焕菊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 二、被告人侯焕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 三、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