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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申1219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2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西二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居委会大市直街77号三层之二(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喻竞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莱德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注册域名的时间在第11718190号商标注册日之后,并将该域名用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盛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贝尔莱德电器公司在第12289503号注册商标注册后侵权。

一审证据16、17公证书显示浏览贝尔莱德电器公司官方网站,并购买到挂烫机,产品链接中突出使用“贝尔莱德”。

一审证据33显示2017年8月20日盛熙公司发起投诉,贝尔莱德电器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三)盛熙公司在业内非常有知名度,抢注盛熙公司的商标不乏其人。

盛熙公司与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抢注确权程序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与蒸汽挂烫机为类似商品。

第十一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类似群的注释中指出,第11类日用品与第7类工业机械并非完全隔离,仍有类似的可能。

(四)贝尔莱德电器公司在经营蒸汽挂烫机过程中,在官方网站产品链接、寄件人名称等地方突出使用“贝尔莱德”,侵害第7482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注册使用域名侵害第8385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含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

(六)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注册使用“贝尔莱德”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盛熙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系列商标最早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在2009年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成立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后继续使用宣传,而保持市场知名度。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承担。

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再审,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盛熙公司起诉贝尔莱德电器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共7个,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盛熙公司的诉讼请求,盛熙公司未提出上诉,贝尔莱德电器公司上诉后二审改判驳回盛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盛熙公司以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据此,本案围绕盛熙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事由进行审查,即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错误认定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未侵犯盛熙公司第7482342、12289503、8385022、11718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关于第7482342号注册商标。

被诉标识与第7482342号商标并不相同,被诉标识的商品类别与该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亦不相同,因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审查是否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商品类似程度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除了对商品类别类似程度和标识近似程度的判断外,还应重点审查“容易导致混淆”要件。

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其禁用权范围越大,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力度越强。

具体到本案中,盛熙公司主张其公司成立至今“贝尔莱德”挂烫机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首先,盛熙公司并未具体就第7482342号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证明。

其次,盛熙公司关于知名度的主张,与其注册商标取得的时间、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一致,难以证明其知名的时间和程度,例如,盛熙公司称2006年至2009年“贝尔莱德”挂烫机销量广泛,但在本案中盛熙公司主张权利的7个注册商标中,仅有一个即第3656455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即2005年,盛熙公司于2013年才受让取得,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无蒸汽挂烫机,其余几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在2011年、2013年、2014年、2017年左右,其中,第7482342号商标核定商品为“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而非其主张知名的挂烫机;

第12289503号商标核定商品虽为“织物蒸汽挂烫机”,但注册时间较晚;

又例如,盛熙公司称2008年至今通过媒体广告宣传“贝尔莱德”“”品牌,但“”商标于2011年、2014年才核准注册。

最后,盛熙公司虽然提交顺德区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省科技厅认定的“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等证据,但无法直接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京东商城、淘宝商城颁发的奖项的证明力有限,亦不足以认定其知名度。

综上,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748234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程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认定贝尔莱德电器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无不当。

关于第12289503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盛熙公司侵权取证时间在2017年4月5日及2016年12月,虽早于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贝尔莱德电器公司在公证取证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由于权利取得时间晚于取证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明的基本规则,一审法院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关于第8385022、11718190号注册商标。

盛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侵权构成要件分析,不仅要比较商标和域名的近似程度,还要分析是否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审法院仅从静态视觉上比较“salav.**.**”域名与“”,忽略对混淆误认这一核心要件的分析论证,有失偏颇。

此外,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分析对象错误,未区分第8385022、11718190号“”商标的商品和“贝尔莱德”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证据无法认定第8385022、11718190号注册商标知名的时间和程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认定被诉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此外,现有证据显示盛熙公司独占许可取得的第8385022号商标权的许可期限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的2017年11月6日到期,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停止对该商标权的侵权,法律适用有误。

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贝尔莱德电器公司的字号为“贝尔莱德”,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是否有违诚实信用,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或使用字号或简称的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盛熙公司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突出使用“贝尔莱德”的行为尚无法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非突出使用的行为更难以认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改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盛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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