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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孟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81刑初311号
案件名称段孟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孟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1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孟阳,绰号“三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冷水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9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孟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段孟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孟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段孟阳了解到假冒的“沃隆牌每日坚果”好卖,便产生了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通过网络售卖赚钱的想法。

随后,段孟阳以800元/月的价格,租下禾青镇双星居委会其姐姐段某1家一楼作为生产场地,并从网上购入了封口机、打码机、电子称等生产设备,又从长沙市高桥市场购入核桃、蓝莓、腰果等各类坚果。

准备妥当后,段孟阳以60元/天的价格或按3元/盒计件,雇请10余名当地村民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通过淘宝网以其身份证注册的网名“下一个奇迹”的店铺和用其母亲身份证注册的店铺进行售卖,并以“舒先生”、“胡莉”、“段小姐”的名义通过邮政、中通快递等公司寄送。

其中,段孟阳通过网名“下一个奇迹”的店铺销售了32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单价103元/盒,共计3296元,获利约1300元;

通过其母亲身份证注册的店铺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301盒,销售价格约27000元,获利9000余元。

2017年1月19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段孟阳在冷水江市禾青镇双星居委会其姐姐段某1家一楼的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场地,扣押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成品867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小包装袋16件、云南核桃17件、蓝莓11件、腰果4件、封口机、打码机、电子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价值131127元。

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孟阳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约16万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段孟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次日,公安机关从段孟阳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未随案移送本院,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孟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封口机、打码机、电子称、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包装盒及包装袋等物证的照片,邮政及中通快递快递包裹单、淘宝交易记录、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函、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段某1、段某2、段某3、张某、潘某、段某4、段某5、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意见,相关淘宝交易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孟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孟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孟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孟阳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段孟阳主动退缴赃款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孟阳在被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1日,应从其被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段孟阳的刑事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孟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 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慧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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