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407号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联邦世达比奥6855利奥南特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RobertoPizzo)。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90号1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沈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琴,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杭,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飞,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沈飞母亲。
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沈杭、沈飞、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法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琴、王岩君,被告沈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被告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位于义乌市处的义乌之心商场的外墙、涉案店铺的招牌及外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2.判令法蔻公司、沈飞、沈杭立即停止销售产源不明的带有与原告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商旅公司停止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3.判令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产品图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
4.判令四被告分别在《义乌商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及其商标权 原告康恩泰公司是一家依瑞士法律于1977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的公司,目前拥有和经营创始于意大利的著名服装品牌“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1910年在意大利特里韦罗市(Trivero)创立。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如今已是世界闻名的顶级服装品牌,主要产品包括服装、布料、服装配件、鞋以及皮具,尤其以剪裁一流的定制西装闻名全球。
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包括:1.第22238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5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鞋”等;
2.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外套大衣;
裤子;
制服;
风衣”等;
3.第438992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服装带(衣服);
婚纱”等;
4.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5.第G972620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6.第969347号“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鞋;
帽”等。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很早即进入中国,1991年即在北京王府井开设专卖店,目前全国拥有80多家销售店。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中国服装界和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极高。
在《VOGUE》《VOGUEHOMMES》《ELLEMEN》《GQ》《L'OFFICIELHOMMES》《BAZAAR》《时尚先生》《男人装》等著名中英文时装杂志上有大量品牌介绍。
全球知名在线百科网站“维基百科”(wikipedia.org)专门辟有词条“ErmenegildoZegna”,著名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也在其百科栏目辟有“杰尼亚”词条。
二、被告及其侵权行为 被告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860万元,是沈杭、沈飞为便于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沈杭为法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80%),任法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沈飞为法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任法蔻公司监事。
据原告了解,沈飞为沈杭胞妹。
商旅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亿元。
原告与四被告并无投资或业务往来关系,未授权四被告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于2018年2月发现,法蔻公司在商旅公司运营的位于义乌市处的义乌之心商场设立“ErmenegildoZegna”店铺,销售标有“ZZegna”“ZEGNA”标识的服装商品,使用带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包装盒。
义乌之心商场外墙及涉案店铺招牌、外墙位置标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
义乌之心商场外墙上还使用了原告产品图册照片。
涉案店铺的设立未获“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注册人授权,且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也并非源自原告。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法蔻公司及商旅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拒不停止。
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上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三、法律责任。
1.商标侵权。
法蔻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涉案店铺招牌、外墙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ZZegna”及“ZEGNA”标识的服装商品,并在所售产品上加贴带有“”标识的标签,标注其为经销商,据原告查询,法蔻公司曾就该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第35类服务,但被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法蔻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蔻公司在涉案产品上同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其自身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商旅公司在原告发函告知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商场外墙显著位置使用原告“ErmenegildoZegna”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同时,商旅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商场的经营者,在原告发函告知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继续为涉案店铺提供经营场所、代收货款及代开发票的服务,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2.不正当竞争。
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等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ErmenegildoZegna”等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认为涉案店铺为原告专卖店、官方授权店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法蔻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并添附自身标识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认为法蔻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者法蔻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原告授权。
同时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使用原告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也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认为涉案店铺为原告官方授权店。
法蔻公司及商旅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3.沈杭、沈飞应就法蔻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杭及其胞妹沈飞两人持有法蔻公司的全部股份,且法蔻公司自2014年设立以来的主要业务即为从事涉案侵权行为(以及采用类似手法侵害其他品牌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无其他实质业务活动。
可见法蔻公司系被告沈杭、沈飞为便于实施侵权行为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侵权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杭、沈飞滥用法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沈杭、沈飞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4.赔偿数额。
原告因四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四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相关注册商标在中国服装市场的极高知名度,且被告法蔻公司及商旅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原告认为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巨大,且侵权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法蔻公司辩称,一、本案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全部来源于原告,并向供货方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法蔻公司亦未对平行进口商品上的商标进行修改或替换,根据商标法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原告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至于商品上所附的合格证,这是销售进口商品所必须的附随义务,且法蔻公司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定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格证贬低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价值,因此,法蔻公司销售原告商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法蔻公司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予以驳回;
二、我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已经规定得很明确,而本案法蔻公司在店铺招牌、墙面等使用“ErmenegildoZegna”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行为的任何一种。
根据我国的商标侵权理论,核心原则是混淆原则,包括错误性混淆和联想性混淆,指的是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即生产商会产生错误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的混淆,但本案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来就来源于原告,对商品来源并不会使他人产生混淆。
本案“ErmenegildoZegna”是一个商品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区别开来。
本案中,法蔻公司在购买原告正品后再次销售,其在店铺招牌、墙面等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传达的是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全部来源于原告,销售行为并没有割裂商品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联系,其通过在店铺招牌、墙面等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奢侈品,消费群体比较固定,对门店的差异辨别能力较强,并不会对法蔻公司与原告授权店的差异视而不见,在商品所附合格证上已经明确载明经销商为法蔻公司,突出使用法蔻公司自己的标识,与原告自己直接销售的商品有明显的区别,消费者极易辨别两者的区别。
最后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来就是原告的正品,与原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符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
因此,法蔻公司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而因为法蔻公司是原告商品的经销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从原告起诉以后继续向法蔻公司供货的行为可看出,原告从未把法蔻公司作为自己的竞争对手来看待;
四、法蔻公司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权益,反而因为法蔻公司销售产品越多,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越大,且原告也从未提供其他因法蔻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法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而因为原告的滥诉行为,造成法蔻公司为了应诉而支出律师费、交通费等。
被告沈杭、沈飞系法蔻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经营存在混同的情况下,随意将股东列为被告,完全破坏了公司法人独立的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告商旅公司与法蔻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商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蔻公司销售原告公司的正品,既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滥诉行为予以制裁。
沈杭辩称,同意法蔻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法蔻公司是沈杭、沈飞为逃避侵权责任而专门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沈杭、沈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沈飞辩称,同意法蔻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商标权属证据 1.第222388号“”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2.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3.第4389928号“”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4.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5.第G972620号“”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6.第969347号“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 7.(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拟证明法蔻公司在被告商旅公司运营的“义乌之心”商场内设立涉案店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8.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法蔻公司发送的函件,拟证明原告曾明确告知法蔻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9.原告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送证据8所述函件的快递单及快递记录,拟证明法蔻公司签收了原告代理人发送的函件;
10.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1月收到的法蔻公司的回函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法蔻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代理人2018年10月19日发送的函件并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11.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商旅公司发送的函件,拟证明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商旅公司在其运营的义乌之心商场内设立的涉案店铺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12.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商旅公司发送证据11所述函件的快递单及快递记录,拟证明被告商旅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收了原告代理人发送的函件;
13.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1月收到的商旅公司的回函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商旅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代理人2018年10月19日发送的函件并拒绝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 1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41号再审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43号再审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4220号再审裁定书;
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书;
1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1号判决书;
1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7月27日做出的(2017)京73行初903号行政判决书;
2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印发《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ErmenegildoZegna”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营情况 21.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7年度审计报告截页,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数额巨大;
22.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等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与全国数十家商场签订的部分代销协议、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在包括北京、上海、杭州、兰州、长春、乌鲁木齐等在内的数十个城市都开设专卖店并持续经营;
23.原告“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2010-2017年产品目录,拟证明原告“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市场持续经营服装等商品;
第五组证据:“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24.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2018年期间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企业签订的关于宣传“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及其产品的部分协议,拟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25.2014-2016年期间,上海华君广告有限公司等受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就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和湖北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展示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广告制作的验收报告、检测报告及上下画报告,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宣传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情况;
26.“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于2012-2017年在中国广告宣传的部分媒体排期表,拟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宣传“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27.2014-2017年期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举行“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主题活动与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部分服务协议、合作协议、赞助协议等,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举办“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的推广活动;
28.2016年《芭莎男士》《成都商报》等媒体对于杰尼亚品牌作为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官方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杰尼亚品牌成为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官方合作伙伴,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队员身着杰尼亚系列品牌服饰,参与多场活动,获得《芭莎男士》《成都商报》等数百家媒体关注报道;
29.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2018年期间与艺人工作室、公司签订的部分服务协议、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与中国大陆多名艺人合作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30.《Focus聚焦》《时事·东方早报》等媒体2016-2018年期间对杰尼亚基金会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照片,拟证明2016-2018年期间,“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中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31.2018年“OK娱乐”“时尚街拍CLK”等多个时尚媒体关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相关新闻的报道,拟证明关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的新闻于2018年被多个微信公众号、时尚杂志官方新浪微博等报道、转载,社会关注度极高;
第六组证据:“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中国大陆获得的荣誉 32.2010-2017年,中国政府机关、杰尼亚品牌合作企业、知名媒体等颁发给原告“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奖杯、证书及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在中国获得多项荣誉,其品牌获得政府机关、合作企业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中国有较高的社会声誉。
第七组证据:市场调研报告 33.GFK市场调研报告,拟证明杰尼亚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认知度、知名度;
3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刑终795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杰尼亚(Zegna)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有相关商场支付数百万元的装修补贴引进此品牌入驻。
法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未附光盘,仅凭照片、文字不能复原当时真实场景,被告试衣间非常小,对公证书所述两个人同时进入试衣间的情况被告表示质疑。
因原告是在试衣间拍照取证,被告也有理由怀疑原告在试衣间对所购商品进行换包。
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蔻公司并未在义乌之心商场内开设专卖店,商品标签上明确标明经销商为法蔻公司,使用“ErmenegildoZegna”商标只是为了证明该店铺销售的是康恩泰公司正品;
对证据8中的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所写,与本案无关,(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相同;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其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只是向消费者提示该店销售商品的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证据1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其中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相同;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14—2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非驰名商标;
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清楚,本案原告为康恩泰公司,而证据指向的是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方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销售数额的确巨大,很大一部分是由批发商贡献,其中包括法蔻公司;
对证据22-2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照片不能看出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且媒体报道的内容也无相关证据佐证;
对证据2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
对证据30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且从内容上看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得出“ErmenegildoZegna”品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结论;
对证据3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
对证据3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商场引进数百万装修款的实际目的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沈杭、沈飞认可法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公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下文论述;
对证据8-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与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
对证据14-20、3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证据2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数额较大;
对证据24-3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开展宣传推广活动,多家媒体对此进行关注报道;
对证据3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及其经营者在中国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证据34系他案裁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法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三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打印件二份,拟证明法蔻公司所售产品从国外购买后,通过海关进入国内,是正品;
2.租金发票复印件、法蔻公司招聘启事打印件,拟证明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系单纯的租赁关系,涉案店铺由法蔻公司独立经营;
3.法蔻公司所售产品实物,拟证明法蔻公司与原告所售产品的吊牌有明显区别,从吊牌可看出两者经销商不同;
4.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件被其他法院判定不侵权。
康恩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法蔻公司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法蔻公司从国外购买了载明是杰尼亚品牌的货物,但既不能证明该货物是正品,亦不能证明该货物即涉案店铺所售产品;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旅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与法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吊牌上确实有法蔻标识,但是该证据恰恰说明法蔻公司擅自添加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判决与本案案情区别明显,无参考价值。
沈杭、沈飞对法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法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法蔻公司的证明目的下文论述;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商旅公司将涉案店铺出租给法蔻公司;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论述;
证据4系他案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恩泰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2238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5年3月15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
帽子;
鞋”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5年3月14日。
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帽子(头戴);
短筒袜;
手套(服装);
领结;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服装;
外套大衣;
裤子;
制服;
风衣;
内衣裤;
婴儿全套衣;
驾驶员服装;
防水服;
舞衣;
滑雪靴;
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0年2月20日。
第438992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服装带(衣服);
婚纱”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8年9月20日。
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组织服装交易会;
(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
(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有效期截至2020年3月27日。
第G972620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9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即成套男式西服;
大衣;
上装”等商品,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有效期截至2028年6月9日。
第969347号“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7年3月27日。
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联销协议等方式在中国设有数十家专卖店铺,经营数额巨大。
原告的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经持续努力,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等。
沈杭、沈飞持有法蔻公司全部股份。
商旅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物业服务(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停车库经营管理、商业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咨询、商场经营管理等。
商旅公司系“义乌之心”商场的经营者。
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1日,周飞与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凯丽来到位于义乌市交叉路口处的“义乌之心”商场,对商场一楼内挂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周飞以试穿为由挑选三件衣服与公证员至店铺试衣间,公证员对三件衣服上的标识进行拍照,周飞从该店铺购买一件T恤,以刷银行卡的方式付清货款后取得法蔻编码为0002487的《销售凭证》和POS机打小票各一张,周飞凭该票据在商场一楼的服务台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所购衣服连同取得的单据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8年5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义乌之心商场一楼外墙、涉案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商场外墙悬挂巨幅海报,右下角亦显示“”标识。
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T恤,其领标、胸标、水洗标、吊牌等处均有“ZZEGNA”标识,包装袋正面有“”标识。
产品附带中文合格证,标明品牌为“ZEGNA”,经销商为法蔻公司,合格证背面显示“”标识。
购物所得《销售凭证》载明专柜名称为Zegna,法蔻编码000248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商品销售方为商旅公司,价格人民币15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无法在外观和质量上分辨被诉产品与正品的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四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康恩泰公司主张,被告未经授权在商场外墙、店铺招牌、所售服装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蔻公司抗辩涉案店铺所售商品为正品,其商标使用行为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店铺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是评价被诉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
奢侈品为非日常消费品,一般具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和经销模式,如果侵权产品与正品按照同一生产标准制造,权利人单从质量和外观无法辨别两者区别,此时只有通过审查被告的商品来源才可能对商品真伪作出判断,奢侈品商品单价高,假冒风险大,销售商在甄别货源时一般会施以更高的注意,货源的可追溯性相对更强。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为奢侈品品牌,通过原告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经销模式主要为通过原告的关联公司与各大城市主要购物广场签订代销协议、联销协议等方式开设专卖店并由原告的关联公司直接提供商品货源。
本案中,法蔻公司在义乌之心商场亦以专卖店铺的形式销售“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商品,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的关联公司曾与法蔻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或原告的关联公司向法蔻公司提供货源。
法蔻公司称涉案商品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我国的正品,但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法蔻公司通过海关进口了品牌载明为“杰尼亚”“ZEGNA”的服装、箱包并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但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货源及供货方授权情况,不足以认定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法蔻公司庭审中承认存在进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亦标有合同协议号,法蔻公司有能力提供进货合同查清事实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现有证据前提下,即使原告无法明确指出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质量、原料、规格等方面的具体区别,涉案商品亦难以被认定为正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服装及包装袋、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突出显示涉案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商场外墙、店铺招牌、服装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商标、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ZZEGNA”“ZEGNA”标识与原告第G972620号“”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同时,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商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店铺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第5920214号服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服务。
因此,法蔻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在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主张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服装附带的合格证上另行添加“”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服装本身为商标侵权产品,法蔻公司基于表明销售商的身份使用自身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主张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相关行为在能够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被诉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服装附带的合格证上另行添加“”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审理认为,在难以认定涉案服装为正品的情况下,法蔻公司使用自身标识的行为不会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故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法蔻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商旅公司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服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商旅公司为销售方,但原告代理人系向涉案店铺购买并取得被控侵权服装,货款亦在店铺内支付完成,购买者应当知晓交易相对方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在不能排除商场开具发票系行政管理需要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商旅公司为被诉侵权服装的销售者。
但商旅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商场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必要的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商品在中国基本以授权专卖店的形式在商场销售,商旅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及品牌经营模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旅公司对法蔻公司的授权情况进行过必要审查,应认定商旅公司存在过错,其为法蔻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代开发票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特别是原告向商旅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商旅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应停止侵权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沈杭、沈飞的责任,原告未提交沈杭、沈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其主张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法蔻公司赔偿原告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告商旅公司在10万元的范围内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产品图册照片并进行商业宣传的诉讼请求属于著作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同时,本案证据亦未显示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法蔻公司、商旅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商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义乌市新马路与工人西路交叉口处的义乌之心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三、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28元,由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72元,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990元范围内与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杭、沈飞、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