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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2知民初8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知民初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赵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金鸡山路19号(公路宾馆旁好记星门店)。

经营者:龚小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金瑞商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赵辉及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龚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rm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值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小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商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鉴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金瑞商务中心辩称,一、金瑞商务中心销售案涉商品取得途径合法,不知道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商标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金瑞商务中心经营行为诚信守法,被评为“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称号,不会主观刻意侵害小米公司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近年来电商崛起,实体店举步维艰,销售及利润下滑,货源系合作多年的批发商推荐、配好产品经物流运输进货。

货源有“武汉市利济北路电子市场”、“三鑫电子商行”等批发商供货单及商品明细表。

对此,小米公司应对上级供货商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请金瑞商务中心赔偿损失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所称被告出售小米的充电头,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从来没有卖过小米的任何产品。

三、小米公司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被告没有原告所诉库存产品,也没有原告所诉生产模具,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金瑞商务中心向法庭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金瑞商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小华。

2.《三鑫电子销货单》若干份,拟证明金瑞商务中心销售电子产品的商品来源。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公证处封存件,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封存签上面印有公证处名称,当庭拆开后将所封存的适配器(即充电头)连同外包装、销售收据、刷卡付款凭证向被告出示。

被告认可票据、包装没有问题,但对适配器是否是其出售不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

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生产的适配器,经法庭当庭辨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均有明显差别。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和生产模具没有证据,原告当庭表示对诉请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商品无法提交实物。

被告金瑞商务中心质证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销售手机零配件货源来源正当,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生产手机零配件模具,没有原告所诉产品的库存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假冒产品,被告提供产品来源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系销售商,应当知道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小米商标知名度较高。

市场影响力较大,被告具有较强的专业和品牌认知力,被告销售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范围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原告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为大众所熟知。

2017年8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495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贾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于2017年7月16日来到湖北省赤壁市金鸡山路16号的公路宾馆金瑞商务中心“好记星”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200mA小米移动电源适配器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7月23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记载: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金瑞商务中心于2017年7月16日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法庭辩认,原告此类产品的正品与被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均有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范围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且该商标在保护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原告对被告出售其侵权产品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其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称其没有其他销售行为,不影响本案定性。

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原告确认的门店地址错误,但其对封存商品的销售收据、刷卡凭证均认可,且被告陈述其出售的产品种类及价格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公证机构在保全证据过程所拍摄的门店照片亦为被告的门店,故地址书写错误不影响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诉产品的库存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所诉产品的能力及生产所用模具,对此,原告当庭表示无法证明与提交库存商品实物及模具数量。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赤壁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中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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