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15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张帅、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贸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107国道华丰裕安商务大厦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W。
法定代表人:赖庆旺。
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深圳市贸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要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分别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享有销售洛克烟斗品牌的牛仔裤的权利,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是简单的图形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故意混淆原告商标进行销售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为双弧线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被告从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29124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为“LOCKEPIPE”加“洛克烟斗”的上下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成品衣等。
2017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对涉案的牛仔裤进行了公证购买,其中公证书第14页-16页、28页-32页显示涉案产品的详细介绍,其中第14页显示涉案产品的售价为88-98元,14页-15页显示累计评价14228个,公证书第65页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为884397409394832553,公证书第67页收到物流显示包裹单的运单编号与被告线上发货的运单编号一致,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的快递来自于被告。
打开封存实物包裹,内有一条带有双弧线标识的牛仔裤,吊牌上显示洛克烟斗,包裹中有一张快递单,快递单号与线上下单的快递单号是一致的,以及被告店铺的二维码。
针对该款产品,后兜是有两条弧线相交交叉处形成了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线,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是相一致的,涉案被告的双弧线两端的下降的幅度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轻微的不同,但均像是飞鸟形的形状。
本院认为:被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LOCKEPIPE”字母加“洛克烟斗”文字的上下组合,并没有双弧线,但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牛仔裤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利惠公司双弧线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使用方式与利惠公司的使用方式一致,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双弧线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牛仔裤”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成为利惠公司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在被告所销售的牛仔裤背面口袋处,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对于利惠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仍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贸天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贸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贸天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