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873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注册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郭普章,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
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门头招牌已经拆除,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工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是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8登记成立,字号为“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经营面积为巧15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答辩称:经营者郭普章系从他人处受让该店面,受让时店面门头即已存在,并不知道构成侵权。
被告店面很小,规模不大,且门头已经拆除,不认为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经营者是郭普章,经营地址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经营范围:蔬菜、水产、初级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烟草的零售等。
2018年7月6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闫晓林共同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
沈某、王某、闫晓林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宁波市海曙区石碶普章食品店”,经营者为郭普章。
闫晓林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见证。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华联超市”。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华联超市”招牌,“华联超市”字样的店招位于整个超市外部上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华联超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停止侵权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对停止侵权部分不再处理。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普章食品店负担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