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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467号
案件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67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130437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1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7572049B。

法定代表人:赖大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方公司”)与被告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南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永安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店铺招牌、拆除店内一切“”“”图文标识、立即停止将带有“”图文标识的价格标签用在非南方产品之上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名,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成都南方公司系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等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成都南方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其中第811497号图文商标“(南方牌)”于1996年1月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

经过续展,最新有效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第27134486号“”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第28297160号“”文字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故原告系“南方”“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字提起诉讼。

2.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家具系列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网上商城设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

原告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多年来原告不间断地在电视、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的大量广告宣传,持续提升了原告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

因此,“南方”“南方家居”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营家具店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原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

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将“”文字标识作为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继续在店内多处使用“”图文标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继续将“”的价格标签用于售卖非南方的产品,继续将“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专卖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原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4.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将“”文字标识作为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继续在店内多处使用“”图文标识,继续将“”的价格标签用于售卖非南方的产品,继续将“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名经营家具店铺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并且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时间长、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望判如所请。

永安南方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1.永安南方公司使用“南方家居”作为店铺招牌是在2012年,而原告取得“南方家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即永安南方公司使用“南方家居”作为店铺招牌先于原告取得“南方家居”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南方家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另外,永安南方公司在接到本案法院传票后已经拆除“南方家居”店铺招牌。

2.永安南方公司的营业场所内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关的文字、图文标识。

3.永安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虽然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但永安南方公司在2018年及2018年之前还有与原告合作,向原告进货;

直至今日,原告没有与永安南方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尚欠永安南方公司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没有退还,且永安南方公司还有原告货品的库存没有清退。

永安南方公司在处理原告货品库存时偶尔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在合法使用范围内。

4.永安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而原告取得“南方家私”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永安南方公司先于原告使用“南方家私”作为企业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永安南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再者,“南方”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南方”系地理位置名称,福建省又是南方省份,原告主张永安南方公司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字样实在无理。

另外,在签订加盟合同书时,永安南方公司就已经使用“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签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侵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永安南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及损失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成都南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企查查工商信息首页截图、国家商标总局官网——“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检索页面截图;

证明原告系1992年成立的“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发展演变而来,自1992年开始使用“南方”字号,自1994年开始申请“南方”系列商标;

4.“南方家私精品商场”效果图、“南方家私精品商场”2001年的广告DM单,证明原告自2001年(或者更早的时间)开始使用“南方家私”概念及商标;

5.(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46、第133103号、第383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系列商标专用权,涉诉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6.四川省著名商标证(2001年、2004年)、(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马图”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商标,自1996年1月注册成功以来,使用至今,持续时间超过23年;

7.《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荣誉称号证书》《荣誉证书》《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证明原告商标在四川省内以及全国范围内是知名品牌,品牌含金量高,原告商标所涵盖的品牌价值与原告商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原告的商标能够给原告带来较高的声誉;

8.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证明》,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相应门店门头图、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证明原告2014年-2016年的销售额分别达到3.088235亿、3.015662亿、2.340991亿元,所生产的“南方牌沙发、家具”其产值、产量、市场占有率等均居于全省同行业前3名。

原告采取线下线上结合的经营模式,自10年前后在全国各地开设“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品牌实体加盟店开始,延续至今,线下实体店长期维持在几百家,经营业绩规模年销售额在几个亿,总体销量占行业内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海外。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南方家居”旗舰店运营势态良好,关注人数几十万;

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

因此原告的经营状况、发展态势体现了相关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证据3-9综合证明,原告商标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能为被告制造更多的商业机会这一重点因素作出综合考量。

10.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被告门店招牌及店内实拍照片图片(15张)、通过在百度地图、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南方家私”关键词,所得到的被告店铺相关的实时反馈信息截图、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中商情报网关于2018年上半年(截止)家俱行业经营数据分析及下半年趋势预测,证明:被告系原告曾经的加盟商,对原告的企业和商标以及使用原告商标和商号,需要经过原告授权并完成年度最低提货额、以及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的、无权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商号的事实应当明知;

被告在原告授权其使用“马图+南方家私”店招到期以后,未经许可,继续将“南方家居”作为店铺招牌继续经营,并通过在各大知名网络APP中以“南方家私”名义吸引顾客,而在店内大量陈列和销售非南方产品的行为,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家居产品的价值较高,被告销售家居产品的获利也较高;

因被告授权到期后一直以原告专卖店的形象对外经营,占据原告的经营资源,那么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继续合作,还是原告招收其他同等面积大小的新的加盟商,原告都会有最低年度提货额所对应的一个利润收益。

故原告以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加盟合同的年度最低提货额的80%为基数,结合权威机构发布的家具行业近五年的平均利润率数据6.2%/年所计算得出的数额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主张合情合理。

11.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共15份),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包括聘请著名演员为代言人,在电视、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针对不同的人群,方式多样而且辐射面积广,使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

在最近五年间,原告为维护品牌、商标价值所花费的广告费、推广费高达2000多万;

原告为打造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资金投入是巨大的,因此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进行商品销售、宣传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而且是一种未经许可免费利用他人商标声誉的行为,在确定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护商标价值所投入的资金。

12.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票据,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律师前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所产生的差旅费证明,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派调查人员前往福建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145元以及为保全证据而购买产品费用200元(共1345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605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永安南方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永安南方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而原告取得“南方家私”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先于原告使用“南方家私”作为企业字号。

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被告对“南方家私”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

2.《邀请函》、2014年成都南方公司《通知》、2015年《对账单》、2018年成都南方公司《出库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虽然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但被告在2018年及2018年之前还有与原告合作,向原告进货,因此在此期间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期间偶尔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在合法使用范围内,不存在商标侵权;

3.被告店铺门头招牌照片,证明被告在接到本案法院传票后已经拆除“南方家居”店铺招牌;

4.被告店内楼梯、大堂、商品价格标签照片,证明被告店内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5.被告现有原告产品库存照片,证明被告还有原告产品的库存没有清退。

被告在处理原告货品库存时偶尔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在合法使用范围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还应结合与待证事实予以具体分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审理查明: 1.第811497号“”商标,1996年1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家具。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第21007804号“”商标,2017年10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3.第27134486号“”商标,2018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4.第28297160号“”商标,2018年11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5.2013年3月21日,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永安南方公司需向成都南方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贰万元,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配置方案、开业策划方案、广告设计、广告发布方案、《加盟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相关企业资料。

等等。

2014年5月3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参加2014年5月新品发布及经销商峰会。

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出2014年11月《通知单》,2015年9月、11月对账单。

2018年10月9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货床垫、布艺沙发等,价值22495元。

6.2019年7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开辉商业城二楼,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00元定购了一个编号为826#的床,并取得订货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1号公证书。

另查明,永安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装饰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成都南方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但成都南方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到期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成都南方公司尚未退还品牌保证金2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保证金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一般在合同订立时收取,合同终止时退还。

截止2018年10月9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货床垫、布艺沙发等,故成都南方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认可永安南方公司系其经销商。

由于成都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库存的成都南方公司商品进行最后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对2万元的品牌保证金已予处理。

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加盟合同到期后至今双方仍存在事实经销关系。

永安南方公司在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期间,基于正当销售目的,在店铺内相关成都南方公司商品上善意使用其注册商标,直接反映商品的来源信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其“南方家居”店招系成都南方公司出资进行设计、装修,成都南方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曾在上述商品销售期间内明确要求永安南方公司拆除涉案店招“南方家居”标识。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成都南方公司同意永安南方公司在该期间内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其在收到本院传票后(2019年10月)自行对店招“南方家居”进行了拆除,成都南方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永安南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应变更企业字号的问题。

永安南方公司于2010年6月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依法使用企业字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成都南方公司于2018年11月方经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始于2018年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南方”属于一般名词,应当允许第三人合理使用。

且成都南方公司并未对“南方”标识进行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成都南方公司主张永安南方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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