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4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梅,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平(系陈月梅之夫),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陈月梅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被告陈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其系案涉第1719161号等8枚商标的专用权人。
案涉“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原告的“国窖”、“泸州老窖”、“泸州”3枚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阆中市典典烟酒门市部两次被阆中市市场监督局查获假冒“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数瓶,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月梅辩称,其从事老酒回收生意,不具有辨识真假酒的能力,所查获的酒不在货架上销售,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现在门市部已被注销,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号、第8259056号、第915682号、第159425号、第3393835号等8枚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原告的“国窖”、“泸州老窖”、“泸州”等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月梅经营的阆中市典典烟酒门市部于2018年11月26日被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假冒“国窖1573”2瓶、“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6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1瓶。
201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被查获假冒“国窖1573”1瓶,后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上述被查获的酒被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定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据此处以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9日,被告经营的阆中市典典烟酒门市部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证书、实物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回收老酒广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等8枚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号、第8259056号、第915682号、第159425号、第3393835号等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月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