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40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晶,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晶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张晶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晶晶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5月期间,张晶晶租用合肥市肥东县民族乡圣泉中学附近的小郭村一处民房,生产制造假冒“口子窑”的系列白洒。
2018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将张晶晶抓获归案,并对生产窝点和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口子窑五年白酒30瓶、口子窑六年白酒30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假酒包装材料。
上述白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0月12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2018)皖019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
张晶晶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晶晶辩称,其确实实施了制造假酒的行为,但仅制造了古井假酒,并未制造口子假酒,对刑事判决虽未提出上诉,但并不清楚口子酒的事情。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其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8)皖019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张晶晶的侵权行为。
张晶晶未提供证据,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8年5月期间,张晶晶租用合肥市肥东县民族乡圣泉中学附近的小郭村一处民房,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口子窑”的系列白洒,后存放于钟刘村一民房仓库。
2018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将张晶晶抓获归案,并同时对上述生产窝点和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3瓶、口子窑五年白酒30瓶、口子窑六年白酒30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假酒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酒和口子窖系列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口子窑五年白酒30瓶,每瓶85元,共2550元;
假冒口子窑六年白酒30瓶,每瓶110元,共3300元;
假冒古井贡酒共51942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792元。
该判决认定张晶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7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张晶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晶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涉案物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假冒的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标识的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张晶晶实施的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张晶晶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晶晶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晶晶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综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3000元,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