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832号保利天慕广场30层01单元(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凌雪梅,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18栋609。
法定代表人:毛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想公司)与上诉人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华、王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悦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商品侵权部分,远想公司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即每年150000元乘以3年,共计450000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悦源公司的获利超过了495444.3元,应据此确定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应支持46800元;
2.一审判令悦源公司只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不合理,应全部由悦源公司负担。
针对远想公司的上诉,悦源公司答辩称:1.悦源公司销售的是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悦源公司在网站上明确说明只是经销网站,并非远想公司的网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远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悦源公司不应承担包含维权支出在内的赔偿责任。
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悦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悦源公司开办网站进行销售经过了远想公司同意,且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提供了书面授权书,一审没有追加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为第三人进而查明事实,程序违法;
2.悦源公司开办网站进行销售经过了远想公司同意,且悦源公司的网站域名早于远想公司的网站域名注册,故悦源公司的行为未侵害远想公司的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远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目的非法。
针对悦源公司的上诉,远想公司答辩称:1.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2.悦源公司称其开办网站进行销售经过了远想公司同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悦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远想公司的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远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网站“evechshop.com”停止使用与原告主张的三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245636号、第723918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的“evechshop.com”的域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含公证费87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8日,案外人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245636号“伊肤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化妆洗液;
防晒剂;
减肥用化妆品;
防皱霜;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
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后案外人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245636号“伊肤泉”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7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7239182号“EVECHAR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防晒剂;
防皱霜;
胭脂;
香水。
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7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分析;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市场营销;
将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0年6月1日,原告注册了顶级国际域名“evech.com”。
该域名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2014年5月12日,被告注册了网络域名“evechshop.com”,并以该域名设立“伊肤泉”网站,该网站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了备案登记。
被告通过该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
2017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25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对“www.evechshop.com”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在公证员关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evechshop.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伊肤泉EVECHSHOP”的网站,拷屏打印该页面;
分别点击“家庭护理系列”、“微针美容套组”、“按功能分类”等,拷屏打印相关网页。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066号、34067号、34068号、34069号、34070号、34071号、34072号、34073号、34074号、34075号、34076号、34077号、34078号、34079号、34080号、34081号、34082号、34083号、34084号、34085号、34086号、34087号、34088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系原告向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www.evechshop.com”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
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分别证明被告通过“www.evechshop.com”网站销售伊肤泉SP活蛋白水晶多用膜14盒(价值4452元)、伊肤泉七天黄金修护套组35套(价值33600元)、伊肤泉修护穿梭肽冻干粉108盒(价值21384元)、伊肤泉亮白焕颜微乳31瓶(价值11408元)、伊肤泉SP活蛋白水晶眼膜37盒(价值8806元)、伊肤泉保湿修护生物蚕丝敷膜153盒(价值42534元)、伊肤泉水嫩亮肤生物蚕丝敷膜58盒(价值18444元)、伊肤泉赋活保湿套盒18盒(价值17280元)、伊肤泉赋活保湿微乳96瓶(价值35328元)、伊肤泉活肤能量水115瓶(价值23920元)、伊肤泉保湿修护洁面啫喱115瓶(价值14720元)、伊肤泉多肽紧致冰膜32瓶(价值10994元)、伊肤泉角质修护保湿露54瓶(价值30132元)、伊肤泉祛黑眼圈微乳31支(价值8308元)、伊肤泉祛痘凝胶76盒(价值12768元)、伊肤泉肌肤修护原液92瓶(价值55016元)、伊肤泉传明酸原液54瓶(价值32292元)、伊肤泉肌肤修护原液141盒(价值51888)、伊肤泉玻尿酸原液56瓶(价值33488元)、伊肤泉传明酸原液98盒(价值36064元)、伊肤泉活蛋白水晶面膜492盒(价值176136元)、伊肤泉玻尿酸原液54盒(价值19872元)、伊肤泉肌肤修护液(喷雾)291瓶(价值63438元),共计762222元。
被告通过“www.evechshop.com”销售的伊肤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王永江、刘坤霞、王广民开设的淘宝店铺天籁阁2011和医学焕肤美容店。
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系正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7239182号“EVECHARM”、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利用注册的域名建立伊肤泉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
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本案中,虽然原告系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7239182号“EVECHAR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但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系正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仿冒产品的情况下,被告销售伊肤泉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伊肤泉”、“EVECHARM”系列商标的商品的联系。
涉案商品系正品,不需要再特别配置即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商品并利用网站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
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伊肤泉正品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伊肤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35类:含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宣传;
市场营销;
药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被告注册网站专门销售“伊肤泉”系列商品。
被告不仅注册了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域名,还在网页界面上独立的、突出使用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
该网站不仅用于广告宣传、引人购买,还设置有支付、配送、会员等链接,且被告并未在突出位置提示销售商的主体信息。
上述行为超出一般销售者善意使用商品商标的合理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与原告该商标服务类别相同(卫生用制剂零售),其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该商标相同,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的侵害。
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注册“www.evechshop.com”的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为“evech.com”域名。
原告系第7239182号“EVECHARM”商标注册人。
原告提交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显示原告为“evech.com”域名的持有者,故其对该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而被告注册的“evechshop.com”域名与原告注册的“evech.com”域名中具有标识作用的“evech”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由于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晚于原告的域名注册时间,加之,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用于建立网站专门销售原告的伊肤泉产品,但被告未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在网站中使用“伊肤泉”系列商标,辅之“伊肤泉”系列商品图片、文字介绍,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网站系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的获得竞争优势。
因此,被告注册并利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应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妨碍原告使用“evech.com”域名的权利,故被告注册并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注册并使用“evechshop.com”域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利用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因被告注册网站、突出使用原告权利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被告部分商品的销售金额,但并不能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基于如下因素:1、被告通过涉案网站销售伊肤泉产品的时间;
2、被告销售的系原告伊肤泉正品;
3、被告通过“evechshop.com”销售伊肤泉产品的交易记录;
4、被告注册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第19649100号权利商标对原告获利的影响;
5、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含公证费8700元)。
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源公司在其网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远想公司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悦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evechshop.com”的域名;
三、被告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想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公证费);
四、驳回原告远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远想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悦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远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悦源公司提交了3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系网站www.evechshop.com的相关信息打印件,虽然该证据因网站关闭已无法核实,但考虑到远想公司在网站关闭前多次公证时,均未对其中的“联系我们”“品质说明与商城声明”的有关内容进行公证,即未完整公证网站的有关内容。
且远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百度上以“伊肤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的搜索结果显示,关于网站www.evechshop.com的介绍是:伊肤泉正规经营药妆网站、伊肤泉原厂正品、……,即说明了是经销网站,这可以佐证证据1中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悦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证据2系阿里云ICP备案概述,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悦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采信。
3.证据3系电话录音光盘,均是远想公司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律师与悦源公司员工印春华进行协商时的内容,不能证明远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非法,且远想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远想公司未提出异议,悦源公司提出一个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网站www.evechshop.com的销售金额为762222元不属实。
经审查,该金额有远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予以证明,悦源公司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异议不成立。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远想公司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律师在2019年5月27日被撤销授权。
在百度上以“伊肤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的搜索结果显示,关于网站www.evechshop.com的介绍是:伊肤泉正规经营药妆网站、伊肤泉原厂正品、……。
在网站www.evechshop.com上,左上角突出标有“伊肤泉”字样,底部标有“伊肤泉经销”“伊肤泉专卖医学护肤商城”字样;
“联系我们”载明:本商城为经销网站,非厂家,本商城所有产品均为正品,可查询防伪;
“品质说明与商城声明”载明:本商城非官网,非厂家开设网站,所销售远想公司产品均为原装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二)悦源公司使用“伊肤泉”字样是否侵害远想公司的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悦源公司注册使用域名“evechshop.com”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远想公司主张的是悦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对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处理结果与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悦源公司因未能提交其所称的远想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书,主张追加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为了证明其开办网站进行销售经过了远想公司同意,故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应是证人,而非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远想公司主张悦源公司网站左上角及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的“伊肤泉”字样侵害了其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判断悦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判断悦源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在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
第一,作为销售远想公司“伊肤泉”品牌商品的网站,为了让相关公众了解商品的信息,网站www.evechshop.com不可避免需要合理使用远想公司的相关商标,即使用“伊肤泉”字样有其必要性;
第二,服务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区分服务来源,从而引导相关公众选择其认可的服务,帮助在相关公众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表明标注相同商标的服务具有同一来源。
网站www.evechshop.com使用“伊肤泉”字样,其目的在于告知相关公众其销售的是“伊肤泉”品牌商品,并非通过“伊肤泉”来表明其服务质量和服务特色,从而与他人服务进行区分,此时“伊肤泉”字样指示的仍是“伊肤泉”品牌商品的来源,而非销售服务的来源,即不属于在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
而且,远想公司公证取证时间是2017年9月,距离远想公司第1964910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仅4个月,远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2017年9月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悦源公司有攀附远想公司第19649100号商标商誉的意图。
相反,悦源公司在网站www.evechshop.com上进行了特别说明“本商城非官网,非厂家开设网站”,明确告知相关公众销售服务并非远想公司提供。
在此情况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人误认为网站www.evechshop.com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远想公司或与远想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悦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在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远想公司的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在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部分,一审法院评判是否侵害第6245636号、第7239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将第7239182号注册商标误写为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远想公司在先注册域名“evech.com”,应当受到保护。
在此情况下,悦源公司作为销售商,注册使用与远想公司的域名近似的域名“evechshop.com”,用于销售“伊肤泉”品牌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人误认为网站××是远想公司开办或者与远想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悦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具体为停止使用域名“evechshop.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远想公司虽主张悦源公司的获利超过了495444.3元,但该数额未扣除悦源公司的成本,在成本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远想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悦源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悦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商品销售数量、域名“evechshop.com”对悦源公司销售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不含维权合理支出)。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问题,鉴于远想公司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律师在2019年5月27日被撤销授权,其仅从事了部分代理活动,本院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
交通费和住所费没有任何票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
公证费根据远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数量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维权合理支出为2万元。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远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