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1150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9。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妞妞,女,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妞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欣、区显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被告魏妞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妞妞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魏妞妞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协助删除被告魏妞妞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3、判令被告魏妞妞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4、判令被告魏妞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4167105、7702004、3911441、4902138、4902137、14394731、16320331、1175044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魏妞妞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的运营主体,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魏妞妞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协助原告删除被告魏妞妞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被告魏妞妞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魏妞妞辩称,1、其在朋友圈发布的关于“罗莱”的信息都是转发其他人的,原告在向其购买涉案产品时,自称是做家纺的,想找其拿货,其就卖了一套给原告;
2、给其供货的人向其保证说涉案产品是正品;
3、其不是生产商,没有生产工具,涉案产品是由第三方代发,其没有库存;
4、其朋友圈中有关“罗莱”的信息都已经全部删除了。
被告腾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
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3911441号“”商标注册人是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1439473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第117504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第16320331号“LOVOHOME”商标的注册人是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017年1月7日,前述九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3-453号《公证书》以及(2018)沪闵证经字第454-456、1199-120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及关联公司、涉案商标曾获得以下荣誉或奖项:1、第3911441号商标曾多次获得“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2、罗莱床上用品被评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3、“罗莱”品牌曾于2006年获得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于2012年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曾获得“全国床上用品质量消费者满意联盟品牌”、“2007-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主营业务收入百强企业”、“2007-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4年度“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
原告提交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4-1210号《公证书》显示:1、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前景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湖南卫视投放广告,广告金额为1235万元;
2、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在灯箱及列车媒体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为441万元;
3、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维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投放视频、平面广告,服务费用约为350万元;
4、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罗莱家纺在上海浦东、虹桥机场的投放广告宣传,广告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心随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地铁发布广告,合同费用为494万元;
6、2018年3月,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迅驰时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罗莱家纺”品牌提供形象策划、创意顾问服务,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服务费共计1590万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内容是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审字[2018]3788号《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
(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相关网页的公证保全,公证网页中包含李克强总理曾考察原告公司的信息。
二、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相关取证资料显示:1、2019年2月15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添加了微信号为“×××”、昵称为“AAA床上用品厂家批发”的微信用户,并开始与其沟通购买涉案产品事宜;
2、2019年2月18日,原告的取证人员选定了两套床上用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魏妞妞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货款975元,所留的收货地址为“郑州市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侯女士17335725990”,沟通过程中,该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向原告的取证人员发送了“LOVO”品牌床上用品正品的官网价格截图,该产品官网正品价格为3399元;
3、发货后,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向原告的取证人员发送了一张圆通速递的快递单;
4、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发布了多条销售“罗莱”品牌床上用品的信息。
2019年2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郑州市美盛中心楼下领取了一件圆通速递的包裹,经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核对,物流单号确认一致。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依据上述过程,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8号《公证书》。
(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8号《公证书》显示:1、该圆通速递包裹内为两套床上用品,两套床上用品使用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九个注册商标;
2、圆通速递的快递单上的寄件人信息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国际家纺城王峰158××××3269”。
经查,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被告魏妞妞确认微信号为“×××”、昵称为“AAA床上用品厂家批发”的微信是其使用的微信,并确认(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8号《公证书》中收取的圆通速递包裹内的产品是其销售,但是是其让他人代发的。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范围是被告魏妞妞通过微信及其朋友圈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魏妞妞在微信沟通过程中自述其在南通市××星镇有工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且在三星镇及夏邑县均有门店进行销售。
同时,原告还确认已经就被告魏妞妞通过其他渠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另案起诉了被告魏妞妞。
被告魏妞妞称其在聊天过程中称自己是自产自销是出于虚荣心的考虑,想把自己的生意夸大一点,让对方觉得自己有实力供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3-453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454-456、1199-1210号《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774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光盘、(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第4902137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167104号“”商标、第4167105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3911441号“”商标、第14394731号“”商标、第11750449号“”商标和第16320331号“LOVOHOME”商标等九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取证光盘的内容和(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81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魏妞妞通过其微信(微信号为“×××”)销售的涉案两套床上用品使用了前述第4902137号“”商标等九个注册商标,且被告魏妞妞销售涉案床上用品的价格明显低于该品牌的正品价格,本院认定被告魏妞妞通过其微信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为侵犯第4902137号“”商标等涉案九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魏妞妞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庭审还主张被告魏妞妞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在三星镇及夏邑县均有门店进行销售,原告的依据是被告魏妞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述,但庭审中,被告魏妞妞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并对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称自产自销的行为进行了解释,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魏妞妞生产,被告魏妞妞在三星镇及夏邑县有门店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妞妞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妞妞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魏妞妞微信朋友圈的涉案侵权内容已经删除,故对于其要求被告魏妞妞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删除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被告腾讯公司协助删除被告魏妞妞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魏妞妞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妞妞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魏妞妞的侵权范围、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被告腾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妞妞立即停止通过其微信(微信号为“sijiantaozhifa”)销售侵犯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第14394731号“”、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LOVOHO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魏妞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魏妞妞负担,被告魏妞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