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3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住所地杞县官庄乡官庄村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53173235C。
法定代表人:张守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奇,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图标有明显区别,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复印件)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易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两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件),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复印件),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售表一张。
证明目的: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五组证据:(复印件),公证费、律师费、高速公路收费、住宿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质证认为,一、对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因为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图标有明显区别,一方面被告使用的是“桥头石化”楷书字体,原告使用的是“中国石化”行书字体,另外向上延伸的字母不同,被告是IH,原告是IN,再有,其字母组合也不同,被告是SIH0TOPEC,原告是SINOPEC。
同时朝阳图标公众知晓率低,不会引起误认,更不会和“中国石化”联系起来。
二、对公证费等相关票据不认可,无法证明系实际支出,即使实际支出,也是间接损失,而非必要合理支出,且被告未侵权,不应赔偿。
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用地协议等。
拟证明被告各种手续齐全,系合法经营。
二、油罐及罩棚购销合同、加油站改建施工现场照片、《中央环保督察专项督办通知》,拟证明被告在施工及整改期间都在停止经营,等于没有实质性经营。
三、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朝阳图标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明在法院送达传票后已经停止使用争议图标。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农用柴油、润滑油,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经营许可范围为:柴油,而被告超范围经营汽油,属于无证经营,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对原告方企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同时被告无证经营汽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恳请法庭查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经营中,被告所称没有实质性经营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根据审核情况,结合整体案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等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38594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而来。
其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隶属企业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注册商标相关文字、字母与图形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9年4月28日,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4月28日下午16时22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王俊与另一名代理人陈光磊到河南省杞县213省道南“官庄乡卫生院”旁一招牌上显示为“桥头石化”的加油站,由王俊对该加油站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获得照片三张,加汽油若干并获得盖有“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等字样的印鉴(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现场监督。
尉氏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4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有照片三张,收据复印件一张。
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罩棚上圆形图标与原告合法使用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标”相似。
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守功,经营范围为柴油、润滑油。
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1992年12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目前状态为存续中。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与其他案件摊薄折合32.8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作为隶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证明文书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加油站拍照、加油的详细过程,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本院认可其文字内容及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
故,其文字叙述的加油站位置等信息,以及图片显示的加油站罩棚上的图标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该罩棚上的图标与原告使用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标”整体布局、汉字位置、字母位置、图形位置相似,整体图形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涉案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被告应负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朝阳图标”,容易使人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某种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依附于原告知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
而被告没有销售汽油的行政许可,却进行汽油销售,难以保证质量,对原告品牌是一种信誉贬低,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原告上述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位置于省道旁边、加油站系集体企业、经营规模一般、已经进行整改、并结合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杞县官庄农机供油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