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82执异8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得惠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81,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陶庄镇新徐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粉英。
被申请人:贾中银,男,1970年5月29日生,住兴化市。
本院在执行福州米厂申请执行江苏德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米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申请追加贾中银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贾中银、被执行人德惠米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本院对福州米厂诉泰州市姜堰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德惠米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一、泰州市姜堰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得惠米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得惠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福州米厂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2执2293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申请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德惠米业的财产,但是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力较强,其于判决生效后仍然进行大米的生产销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贾中银为被执行人,与德惠米业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贾中银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德惠米业未作答辩。
另查明,德惠米业成立于2016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贾中银,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608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德惠米业系一人有限公司,贾中银系股东,被执行人德惠米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贾中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追加贾中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贾中银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贾中银对江苏得惠米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债务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