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01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化通,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化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被告齐化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童心缘童车商行”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齐化通口头辩称,我认为不构成侵权,产品并不是我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平证民字第35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齐化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齐化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化通是ZL20172168××××.1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07614323U。
权利要求书1页,权利要求1-9;
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评价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1)以及座椅本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1)侧壁一体延伸出铰链座(12),铰链座(12)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2),座椅本体(2)上设置有阶梯部(211),所述铰链座(12)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211)相适配的限位壁(11),座椅本体(2)转动至限位壁(11)与阶梯部(211)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2)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滑板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某2与公证员助理封某1随同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十二时十六分,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金正玩具城二层B区,被告齐化通经营的“童心缘精品童车”门店,詹韩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紫色板车一辆,支付货款120元,并从该商户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1该商户进行了现场拍照后离开商户。
公证人员某2、封某2詹韩康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及所得物品清单、名片回到公证处。
公证员某2对取得的物品清单、名片进行了复印,原件交付詹韩康保管。
公证人员某1上述商品及包装盒拍照后,将该商品放入其包装盒,密封并加贴封条,詹韩康以“童心缘天地通”标注,公证人员某1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后交与詹韩康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出具(2019)冀石平证民字第3567号公证书。
庭审时,将第3567号公证书封存滑板车当庭开封,原告称以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基础。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使用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齐化通销售的涉案童车,包含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齐化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齐化通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齐化通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化通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可折叠滑板车,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齐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齐化通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