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2196号申请执行人:李科洪,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王君茹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国际副食城沿街8号,经营者:王君茹被执行人:王君茹,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埠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
原告李科洪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王君茹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王君茹批发部)、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20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王君茹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科洪名称为“包装袋(葡萄味)”(专利号为ZL20093024××××.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科洪名称为“包装袋(葡萄味)”(专利号为ZL20093024××××.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王君茹副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被告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因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王君茹副食品批发部履行了赔偿原告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
经查询其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新东高消费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