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
被执行人:杨先焕。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先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1月28日冻结杨先焕在六安农商银行营业部尾号6594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
2、2021年2月2日冻结杨先焕在中国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尾号0117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
3、2021年2月2日冻结杨先焕在六安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尾号0024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
4、本院对杨先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先焕名下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
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徐学文 审判员 鲍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卫 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