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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1254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1254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春,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B座5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5。

法定代表人:何文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银,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森泽,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银、唐森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在商品宣传、商品名称、商品关键词中使用“利郎”字样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21491879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敏珠旗舰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全国知名男装品牌。

2009年,利郎成功登陆港交所,成为首个在香港上市的男装品牌。

2018年利郎品牌全年营收31.7亿,终端门店达到2670家,遍布全国各省市。

2007年8月,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第6697544号“利郎LILANG及图形”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我方部分商品标题使用利郎字样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我方在商品标题中描述使用利郎字样确有不恰当处,但我方没有原告主张的在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我方没有擅自将原告利郎商标的标识用于商品或域名,我方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首先我方经营的店铺明确是敏珠旗舰店,在销售的商品详情页面对商品的介绍及商品的吊牌上显示的也是敏珠品牌,是明确无误告知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品牌是敏珠而非其他品牌的商品,这个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44—49页,购买的商品界面截图可以清楚的看到,表述的是品牌敏珠,而且收到衣服的吊牌商品牌也是敏珠,因此我方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的改正,将商品标题中使用利郎字样的全部商品都修改完毕,我方认为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利郎字样的确可能吸引到更多的浏览量,但不能达到误导消费者购买的程度,因为消费者可以清晰看到产品并非是利郎的产品,从原告提供的截图看使用利郎字样与没有使用利郎字样的商品销量并未有明显差距,在修改完产品的标题之后我方继续销售自有品牌的商品,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回应;

二、原告在发现我方的不当行为之后,没有向我方提出侵害其商标权的任何主张,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且歪曲了我方的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事实,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也非常高,有借维权名义行盈利事实的故意,因此对其指出的费用我方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应不予支持;

三、我方在销售中有虚假交易的刷单行为,实际销售量每个月也就是3—4件甚至有时候没有,很多的销售单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文科找自己家里人或亲戚帮忙刷单,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商品在被搜索时可以出现在更前面的位置,这是淘宝经营者常见的手段,我方提交了证据2、证据3都证明了可观上有刷单的行为,有何文科向买家转账支付购买资金,买家在购买本案争议产品的事实,刷单的情况不论是使用利郎字样还是没有使用的商品都存在;

四、我方确实有不当的行为,但是没有直接将原告的商标用于域名或商品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非常轻,并且在经营中没有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请求。

被告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案例,如2018粤0303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5民初1821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4民初24408号,上述民事判决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本案的相似之处,但上述四个案件都是侵权行为人直接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用于商品的判例,这种明显比本案的行为更要严重的法院在保护权利人的过程中确实起了很大作用,但同时对侵权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以及赔偿金额方面都考虑了侵权行为人实际获利或者是侵权行为的性质,给予了判处不同赔偿金额的判例,我方认为如果我方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利,在判处赔偿金额方面,应当要明显的少于上述更加恶劣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5327041号、第21491879号、第1144625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

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214918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利郎”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认定第6697544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60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天猫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天猫网(网址https://www.tmall.com),点击搜索“敏珠旗舰店”,进入该店铺,浏览了店铺页面信息;

登陆天猫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夏新款男装中年男士短袖t恤爸爸大码宽松冰丝体恤OMONTACUTCKO,17503枣红、175;2019夏季款男装中年T恤男士双丝光棉短袖大码体恤利郎专柜同款,紫色8807、175”,共支付424元订单号(544229637294191980)。

2019年7月2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北校区北门领取了韵达快递:3834065580923、申通快递6613499746593两件包裹,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随后通过旺旺和明珠旗舰店掌柜联系。

2019年7月24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天猫网(网址https://www.tmall.com),点击打开“我的天猫”,找到订单号544229637294191980,核对物流单号3834065580923、6613499746593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点击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查询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敏珠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914403000942257285,法定代表人何文科。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敏珠旗舰店官方网页左上角有“利郎”字样;

部分商品名称中有“利郎同款”、“LILANG”等字样。

经当庭开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快递包裹,包裹内衣服吊牌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深圳梦之路服饰有限公司,衣服以及吊牌等物件显示品牌为“敏珠”,标有“敏珠”“MINZHU”等字样。

商品自身及包装物中没有原告所诉请保护的商标。

三、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何文科,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

第102748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25类,含服装;

鞋;

帽;

袜等。

四、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物品424元,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5327041号、第21491879号、第1144625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的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明知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却仍在网店页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中使用“利郎”、“LILANG”等字样,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上相同或相似,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网店商品名称、商品关键词中使用“利郎”、“LILANG”等字样;

二、被告深圳梦之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282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

原告已预交的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282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8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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