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9知民初13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新区新习新隆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新习镇驻地。
投资人:胡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高新区新习新隆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高新区新习新隆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