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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民终4386号
案件名称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198号院内3号楼榕祥电器。

经营者:战旭霞,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11-316。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总经理。

上诉人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榕祥经营部)因与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不应用现有生产工艺、防伪技术生产的产品,指控自己十几年前生产的,没有防伪标识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涉案断线钳系上诉人于2006年购进,外包装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到2018年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时,时间跨度达12年。

随着被上诉人生产工艺的改进,无论从外包装上还是防伪标识上,其产品也一直在改进。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就陈述“原告公司在一年前开始在8寸断线钳上张贴纸质专门防伪码”,也能证明其产品一直在改进。

被上诉人应该拿出2006年期间生产的断线钳来对比上诉人手中的断线钳,而不是用其后随着工艺改进,新增添了防伪标识的产品来指证自己生产的没有防伪标识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提供的《真假说明》系被上诉人自已陈述,该真假对比结论是根据被上诉人近几年产品工艺、包装现状做出的,对于上诉人的商品该《真假说明》不具有客观性。

被上诉人应该拿2006年的产品与上诉人的商品做比对。

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断线钳的进货证据。

该凭证发生在12年之前,无论如何上诉人是不可能预见多年后会发生诉讼,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对该进货凭证造假,该凭证真实的反映了当时进货的过程及渠道。

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时认为,该凭证记载事项不完全,不能说明商品出处。

但法庭需要考虑到事隔12年之前,当时的《商标法》还是2001版本,那时对商品经营者明示进货渠道等进货行为的要求远不如现在高,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范去指引行为人十几年前的行为。

本案在上诉人提交了当年进货凭证后,就应认定上诉人已经证明该商品系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本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完全不同,不应用同一套路进行审理。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在当庭比对时,能明显发现与其他的侵权产品包装不同,涉案产品外包装单凭肉眼就可以看出年代久远,历经风霜,不能用现在的产品包装标识来对比其真假性是最基本的常识。

其次,上诉人当庭也提到,拨打厂家电话后,厂家技术人员自己都承认,时间太久了,产品工艺不停在改进,对2006年的产品他们本厂的人都无法评判。

最后,涉案产品做工精良,包装正规,凭一般人经验判断都不会认为其是假冒伪劣产品。

徐州金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金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8日原告徐州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溪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石溪一起来到淄博市××××号的“榕祥电器”(该超市悬挂执照的名称显示为“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断线钳贰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手写票据壹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石溪将所购买产品及手写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手写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产品及手写票据交由石溪保管。

2018年5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6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为断线钳两支,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金色的“金虎牌GOLDENTIGER”字样及奔跑的金黄色虎的图案;

在外包装的背面右上角有黑白色“金虎牌GOLDENTIGER”字样及奔跑的虎的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断线钳与原告享有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范围属同类商品,而被告销售的断线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断线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钻头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售产品为正品、不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商标即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销售的断线钳与被上诉人享有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范围属同类商品,而上诉人销售的断线钳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诉人销售的断线钳属于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销售的断线钳为正品或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临淄区辛店榕祥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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