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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修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修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修凤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民初239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该公司法务。

被告: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修凤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经营者:石修凤。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修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郑泽恩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晖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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