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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容易购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92号
案件名称成华区容易购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华区容易购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容易购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实际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张建容,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华区容易购超市(以下简称容易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易购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公证取证程序违法,案涉公证书内容不应采信。

容易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未查明浪莎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容易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判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浪莎公司系恶意商业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容易购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容易购超市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容易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关于权利归属。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一审中,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经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能够证明容易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一审中容易购超市对此予以认可。

故容易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容易购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容易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容易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一、容易购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容易购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容易购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容易购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容易购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二审中,容易购超市主张公证证据保全程序违法,公证书记载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完整记载了申请人的代理人乐亮华在公证员监督下,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容易购超市(证照名称:成华区容易购超市)购得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上述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容易购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内容,能够证明容易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容易购超市还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容易购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容易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容易购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容易购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容易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容易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容易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华区容易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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