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银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明、张磊,浙江国毅(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彩英,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银辉、李彩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浙041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傅银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傅银辉在未经“美的”“Midea”“美的Midea”“欧普”“OPPL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家中生产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浴霸、换气扇、凉霸、LED灯等产品,通过其注册的“嘉兴市新视线电器”“u[4139936365]”淘宝店铺予以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330000余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
其间,被告人李彩英在明知儿子傅银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提供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用于注册店铺及款项接收,并帮助组装产品。
2019年3月27日,二被告人被抓获。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傅银辉身上及车内查获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无标换气扇2个、LED平板灯5个、电器面板32个、换气扇罩子5袋;
从被告人李彩英身上查获其支付宝账户登录的小米手机1部,从其家中查获华硕电脑1台、标注“美的”“Midea”“美的Midea”商标的驱动电源29个、合格证103张、产品说明书76本、开关盒12个、浴霸1个、标签38张。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银辉、李彩英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银辉、李彩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傅银辉系主犯;
被告人李彩英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银辉、李彩英能如实供述罪行和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银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彩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傅银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是家中经济支柱,二审期间有检举行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银辉及原审被告人李彩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卫某等人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傅银辉及原审被告人李彩英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可以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银辉、原审被告人李彩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及辩护所提如实供述及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但尚未查实,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