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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郭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798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郭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郭利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98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红,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郑市。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公司)诉被告郭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大脸鸡排”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郭利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鱼(非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蛋;

奶茶(以奶为主);

食用棕榈油;

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

肉;

腌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备办宴席;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赵瑞江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1日,公证员郑某、刘某一随同赵瑞江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金城路221号附近的“大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郑市利红大脸鸡排奶茶店),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赵瑞江在该店铺购买了大脸鸡排一份,支付购物款10元,店铺未开发票。

后赵瑞江将所购食品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包装袋进行编号、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41号公证书,并对保全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交赵瑞江保管。

再查明,原告加盟费用为一次性3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商品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0000元。

经比对,包装袋上“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塑料袋上的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第11256771号、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上的人物形象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256771号图形商标、第11867796号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1256760号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商品的包装袋及塑料袋上“大脸鸡排”字样及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彼格公司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第11256760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第13155362号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

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中的卡通形象、第11256771号商标中的卡通形象构成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及原告的加盟费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被告郭利红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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