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9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集里乐美商务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集里龚家桥社区双拥路61-8号。
经营者:晏资义,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浏阳市集里乐美商务超市(以下简称集里乐美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里乐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当中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且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集里乐美超市未向本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因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对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保护,故本院对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属于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是原告长城葡萄酒品牌知名度、美誉度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公证费票据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费凭证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0号公证书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律师费收据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原告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曾被“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并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3年8月,经“华樽杯”第五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并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葡萄酒品牌价值第一。
原告葡萄酒品牌曾获得2017年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2017年布鲁塞尔金奖、伦敦国际挑战赛IWC奖、醇客国际评酒会铜奖等荣誉。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0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伍文会与原告诉讼代理人指派的徐书进于2018年9月18日在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家标有“乐美商务超市0731-83659688连锁店:1号店”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瓶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商品,共计28元,并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店铺内出示的二维码支付了上述价款。
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证据保全事项支出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古塔及群山图形,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烟台产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中部使用的古塔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且该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厂家存在,但原告从未授权该厂家使用涉案商标或生产销售长城系列的葡萄酒。
另查明,集里乐美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晏资义,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农产品、服装、文具用品、鞋帽、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钟表、茶具、箱包、日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农产品互联网销售;
烟草制品零售;
农产品配送;
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被标注于用于公开出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显著位置,其虽无明显的长城品牌标识,但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界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系相同产品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古塔及群山图案的元素构成,图形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长、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公证等事项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集里乐美商务超市(经营者晏资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集里乐美商务超市(经营者晏资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5元,由被告浏阳市集里乐美商务超市(经营者晏资义)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