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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412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豫区贝鑫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工业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19幢101-2号商铺。

实际经营者:刘颖。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河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酿酒业公司)、宿豫区贝鑫超市(以下简称贝鑫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河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系陈酿酒业公司冒名生产的,与其无关。

其在得知冒名情况后已立即向工商部门举报,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

2.其拥有大量注册商标,并无攀附之必要。

3.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厂址厂名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也不完全相同,认定其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无事实依据。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一审法院已经就名河酒业公司报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过调查,相关部门并未做出调查结论,名河酒业公司向二审法院再次申请调查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陈酿酒业公司并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资质,而名河酒业公司具有生产白酒的能力,且涉案白酒上标识的制造商也系名河酒业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名河酒业公司系涉案白酒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陈酿酒业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贝鑫超市未陈述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贝鑫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且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的“3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的“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

2、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贝鑫超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合计30万元;

3、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贝鑫超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3260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到2025年1月27日。

使用该立体商标开发的产品是“5A级天之蓝”白酒。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陈酿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杨同兵、赵娜。

名河酒业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前梅。

2017年12月25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秦蒙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到贝鑫超市(店招名称为新华诚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案涉的“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在内的多款白酒,取得购物发票、购物凭证、POS签购单等。

公证人员对超市外观及现场拍照,返回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秦蒙保管。

苏酒集团认为,在贝鑫超市购得的“3A级中国梦”不仅侵害其“天之蓝”立体商标,而且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

“9A级中国梦”也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的权利人,依托该立体商标洋河酒厂开发了“5A级天之蓝”白酒,已经成长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立体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从立体商标所具有的造型、颜色、文字图形组合方式等方面进行比对。

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生产的“3A级中国梦”,酒瓶造型与苏酒集团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极为相似,均为方形瓶;

酒瓶颜色亦极为相似,均为上部蓝色,下部渐变为透明;

瓶身文字、图形组合方式同样相似,均在酒瓶正面偏右上部有竖排的三个汉字(产品名称)。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瓶盖的颜色和造型不同,瓶身下部外廓为圆形的图案有不同。

陈酿酒业公司亦承认二者“外形有点相似”。

从二者的观感综合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将其产品使用在与苏酒集团商标相同的白酒领域,系同种商品,因此经比对后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亦被修订前的相关法律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酒集团认为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生产“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均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则予以否认。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产品包装的比对主要集中在酒盒上。

“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与“5A级天之蓝”三款产品的酒盒均为方形,颜色上主基调为深蓝色;

酒盒正面偏右上方为红色拓印效果的竖排小字(小字分别为“3A级”、“9A级”和“5A级”);

再右侧为蓝底白色竖排大字(大字为产品名称,分别为“中国梦”、“中国梦”与“天之蓝”)。

上述在包装上趋同的元素已经足以达到“近似”,使得相关公众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被控二款产品的酒盒与苏酒集团的产品也有一定的差别,体现在酒盒高度有所不同,文字内容不完全相同,酒盒侧边等处细节处理也有差异,但并不妨碍酒盒之间近似的观感。

由于“5A级天之蓝”系苏酒集团近年来倾力推广的产品之一,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可以被认为是知名商品,故其诉称的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能够成立。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所持有的“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供了证据三、四、五、七、八、九。

上述举证中,证据三、四、五未直接涉及案涉商标。

证据七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3606410号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

证据八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

证据九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

以上三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涉及的第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无关。

因此,苏酒集团的上述举证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争议缺少必要的关联,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辩称上述举证缺乏关联性,能够成立。

虽则如此,案涉的第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以及依托该商标开发的“5A级天之蓝”白酒产品,确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这一事实,不因苏酒集团举证上的不当而改变。

三、关于名河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名河酒业公司的名称出现在二款被控产品的酒盒上,尽管文字表述有所差异,但可以确定该公司被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印制在酒盒上。

名河酒业公司认为系陈酿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了案涉二款白酒,称其对此完全不知情,陈酿酒业公司也附和此观点。

名河酒业公司为此提交的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证,从内容上看不支持该观点;

一审法院对书证出具方的谈话也表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仅客观陈述了在陈酿酒业公司查获涉案商品的事实,无其他倾向性判断。

经查,陈酿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1日)”,名河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生产”。

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陈酿酒业公司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能力,而名河酒业公司能够生产白酒,因此,名河酒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公司系案涉白酒的生产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该公司系涉案白酒的生产者,并与陈酿酒业公司共同承担作为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认定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苏酒集团主张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赔偿,侵权获利和苏酒集团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涉案商标系国内白酒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5A级天之蓝”系中高端白酒产品。

陈酿酒业公司和名河酒业公司将其产品命名为“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并在产品包装上模仿“5A级天之蓝”,其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明显。

宿豫区贝鑫超市作为苏酒集团所在地的零售商,对于其销售产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应有所认知,且刻意放弃了其答辩、应诉的权利。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陈酿酒业公司和名河酒业公司共同赔偿苏酒集团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宿豫区贝鑫超市在上述200000元赔偿总额中,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和宿豫区贝鑫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332607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生产、销售案涉“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销毁或实质性变更构成商标侵权的酒瓶。

二、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和宿豫区贝鑫超市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领域与“5A级天之蓝”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再生产、销售案涉“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包装。

三、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宿豫区贝鑫超市在上述赔偿总额中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宿豫区贝鑫超市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的外包装及商品的正面显著标有“洋河陈酿股份”“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侧面底部自上而下标注有“厂址: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118号”“制造商:宿迁洋河名河酒业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名河酒业公司是否应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如无相反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该商品生产者的相应依据。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宿迁洋河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与名河酒业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相比,仅缺少“市”“镇”二字,且该二字使用于企业名称中表示的是行政区域的地名及其隶属关系。

故在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下,有无该二字并不影响对企业名称的识别,除非出现了同一地区的不同企业所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极端错误,而名河酒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在宿迁市××河镇存在着另一个名称也为“宿迁市××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

此外,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底部的标注形式来看,该处上部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59”“厂址: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118号”并非当然是指其下的“制造商:宿迁洋河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也不排除是指该外包装正面标注的“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或原地址。

因此,名河酒业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与其不完全相同为由,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指向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该抗辩主张也与名河酒业公司已就其企业名称被假冒一事而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举报活动,不相吻合。

其次,名河酒业公司还声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陈酿酒业公司假冒其名义所为,但该主张除了同为本案被告的陈酿酒业公司的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名河酒业公司已就所谓陈酿酒业公司假冒其名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一事向工商部门举报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因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相关行政部门对此并无结论性意见。

此外,即便相关行政部门已基于名河酒业公司的主张和陈酿酒业公司的自认而作出对名河酒业公司有利的认定,但本院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已清晰地标明了陈酿酒业公司的名称,倘若该商品的确系陈酿酒业公司冒用名河酒业公司名义生产,则陈酿酒业公司如此昭然表明自已身份的行径,明显有违假冒者均尽可能隐藏真实身份以避免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本意,令人费解。

事实上,考虑到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表明陈酿酒业公司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能力而名河酒业公司具备该能力,以及名河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前梅与陈酿酒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及一审委托代理人杨同兵曾系夫妻关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关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更接近于委托生产,即陈酿酒业公司委托名河酒业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因此,名河酒业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陈酿酒业公司假冒其名义所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注的生产者系名河酒业公司,且名河酒业公司不能证明生产者另有他人,故应当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名河酒业公司生产。

至于名河酒业公司主张拥有大量商标,更不是据以判断其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名河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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