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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碧强、卢飞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2033号
案件名称吕碧强、卢飞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碧强;卢飞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03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碧强,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飞勇,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碧强及其辩护人徐建忠、被告人卢飞勇及其辩护人汪宝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0063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1类:杯、水壶……饮料隔热容器、保温瓶、非电热瓶(截止)。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吕碧强在未取得“哈尔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卢飞勇经营的永康市远腾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假冒“哈尔斯”品牌的保温杯。

被告人卢飞勇明知被告人吕碧强未取得授权,仍接受委托,在保温杯杯体上印制“哈尔斯”注册商标,并组装上由被告人吕碧强提供的杯盖、彩盒、外箱等配件,加工为假冒“哈尔斯”品牌的保温杯成品。

被告人吕碧强以17.5元的价格将1780只假冒“哈尔斯”保温杯销售给应某(另案处理),价值31150元。

2018年12月19日,永康市市场监管局在永康市远腾日用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的“哈尔斯”保温杯4896只,价值85680元,以及带有“哈尔斯”注册商标标识的杯体半成品1.71万只,价值153900元。

2018年12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永康市花川工业区附近将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碧强退赃32000元。

被告人吕碧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卢飞勇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永康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哈尔斯公司提供资料,现场照片,人口信息;

证人应某、颜某、胡某、施某、卢某、韩某、王某1、王某2、李某、夏某1、肖某、童某、高某、吕某、夏某2、黄某、叶某的证言;

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的供述;

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碧强与被告卢飞勇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均积极参加并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案部分产品为半成品,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该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被告人吕碧强、卢飞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碧强具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飞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飞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碧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卢飞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半成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吕碧强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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