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89号原告周耀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
被告江西顺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双峰大道山南汇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法定代表人:陈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周耀奇与被告江西顺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耀奇,被告江西顺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31650746号、第31666725号和第31649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汇金华府”商标进行相关广告宣传(尤其包括广告牌、车载媒体、墙体广告等)、金融贷款服务及商品房销售等;
3、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互联网媒体上所有侵犯原告第31650746号、第31666725号和第31649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内容以及信息;
4、要求被告增加显著标识或更改项目名称以区别“汇金华府”注册商标;
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的第31650746号、第31666725号和第31649356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服务)分别为:1、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
广告材料制作;
户外广告;
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
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
2、36类担保;
商品房销售;
住房出租;
不动产信托计划;
公寓出租;
不动产出租;
建筑物租赁或出租;
不动产出租服务;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投资服务;
3、37类电器的安装和维修;
室内装潢;
建筑;
维修信息;
室内装潢修理;
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咨询;
商品房建造;
建筑整修;
建筑物修缮。
被告所开发的名为:“汇金华府”的商品房小区坐落于九江市彭泽县山南新城双峰大道以北,在未取得原告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汇金华府”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及提供金融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被告江西顺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汇金华府”四个字名称系被告于2016年7月份正式命名并使用的商住楼盘项目。
该楼盘“汇金华府”之名称在2017年9月15日就经彭泽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核准许可,并且是在原告未对汇金华府商标专用权注册前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
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案涉被告所命名、使用的彭泽山南—汇金华府楼盘名称同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中的文字虽有相同之处,但被告的楼盘名称的使用在先,且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对服务商标权人的侵犯。
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商标注册证第31650746号、第31666725号、第31649356号,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周耀奇。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被告侵权原告所注册“汇金华府”的商标。
证据二:被告方的环境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所开发的房产项目使用名称为“汇金广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被告江西顺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就汇金华府进行的注册于2019.3.1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我们的“汇金华府”楼盘名称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环境评估报告,环境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4,这个是文件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是一个文件、文书,不是作为商品广告或者其他用处,“汇金华府”仅仅是个名称,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对原告2019年汇金华府商标注册的侵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彭泽县发改委(2016)369号文件,证明汇金华府是彭泽县山南汇金广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一个商住小区楼盘名称,整个项目叫彭泽山南汇金广场,汇金华府是其中一个商住小区的楼盘名称2、2017.9.15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汇金华府于2017.9.15经过了规划许可。
3、2019.1.14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凭证,证明山南汇金华府4至18号楼项目综合验收已经备案,全部完成,汇金华府在原告未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全部完成。
4、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环境报告只是一个文书,不是作为商品广告或者其他用处。
5、四份图片,一个是2016年7月的汇金华府的规划方案,一个是汇金华府鸟瞰图,一个是汇金华府小区大门效果图,都是2016年就做出来了,证明汇金华府在2016年就已经设计完成,并已做规划许可,2019年1月做了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只能说明汇金华府这个名称他们在2016年已经使用,但并不能证明汇金华府这个商标是他们的,商标的所有权是原告在2018年6月进行提交申请注册,2019年3月下发注册证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申请的第31650746号、第31666725号和第31649356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服务)分别为:1、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
广告材料制作;
户外广告;
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
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
2、36类担保;
商品房销售;
住房出租;
不动产信托计划;
公寓出租;
不动产出租;
建筑物租赁或出租;
不动产出租服务;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投资服务;
3、37类电器的安装和维修;
室内装潢;
建筑;
维修信息;
室内装潢修理;
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咨询;
商品房建造;
建筑整修;
建筑物修缮。
被告于2016年7月份正式命名并使用案涉“汇金华府”在其商住楼盘项目上。
该楼盘“汇金华府”之名称在2017年9月15日就经彭泽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核准许可并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发的名为:“汇金华府”的商品房小区在未取得原告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汇金华府”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及提供金融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汇金华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因原告申请的“汇金华府”的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
故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2016年7月份正式命名并使用案涉“汇金华府”在其商住楼盘项目上。
该楼盘“汇金华府”之名称在2017年9月15日就经彭泽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核准许可并使用。
而原告申请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
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1日。
故被告使用案涉“汇金华府”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及核准时间。
同时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有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显著标识或者更改项目名称以区别“汇金华府”注册商标的诉求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但被告可以对已使用的“汇金华府”作出适当的附加区别标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耀奇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耀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