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64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开元路45号(初莲花超市后仓临街处)。
被告:熊小芬,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以下简称心情驿站文具店)、被告熊小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熊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情驿站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心情驿站文具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意见。
被告熊小芬辩称:原告是专利产品并不知情,且被告有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上批发东西来卖的,是合法的,并提供:1、支付宝账单截图;
2、淘宝交易订单截屏;
3、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以及案外人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聊天记录;
4、以及与138××××6244的短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被告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1768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5637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来到长沙县家门店,该门店坐东朝西,与该门店门前马路垂直的北侧马路边单位大门上方挂有“星沙中学”字样的路牌,该门店门前马路垂直的南侧马路立有“开元中路”字样的路牌,该门店大门上方粘挂有“晨光文具”字样的招牌,公证人员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门店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进入该门店,本公证员看见店内墙壁粘贴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心情驿站文具店,经营者为卢伟。
在公证人员某的面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小风扇一个,通过手机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送(销)货单》一张(收银员将该单据上时间错误填写为2019年9月2日,商品单价为35,折后价位29元)公证人员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门店内部现状、相关商品及粘贴在室内墙壁上的证照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走出店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送(销)货单》交由公证员收执。
公证员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原告的委托人李欣在上述购物付款后手机内保存的微信支付付款凭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一张,公证员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上述所购商品、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拍照完毕,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装入文件袋后用本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收执的《送(销)货单》复印一式三份,复印完毕,本公证员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及《送(销)货单》原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563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5637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另查明,被告心情驿站文具店,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经营者为卢伟,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零售;
散装食品现场制售;
甜品制售;
小吃服务等。
被告熊小芬当庭陈述其为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熊小芬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的订单截图,显示于2019年8月21日,在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个“迷你风扇USB手持小电风扇学生宿舍儿童电风扇便携式充电厂家清仓”,并支付了48.97元。
再查明,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热水袋、拖鞋、毛绒玩具、服装、皮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作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4、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等腰梯形,从仰视图来看,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圆形相套之间被五条直线均匀分割。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563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有被告心情驿站文具店的营业执照,被告熊小芬当庭认可其系实际经营者,并提供了进货的网络销售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被告熊小芬自认及交易记录,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风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仍有4台风扇尚未销售,对于销毁该4台风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熊小芬庭审时提交了:1、支付宝账单截图;
2、淘宝交易订单截屏;
3、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以及案外人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聊天记录;
4、以及与138××××6244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于产品的合法来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涉案侵权产品是从网络平台阿里巴巴名为“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标注了生产商厂名和厂址。
被告作为经营的主体在进货中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应推定销售者主观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可以成立,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经营者卢伟)、被告熊小芬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975.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经营者卢伟)、被告熊小芬立即销毁库存的4台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975.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心情驿站文具店(经营者卢伟)、熊小芬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