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什邡市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大市场内。
主要负责人:邹奎卿,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刚,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鑫加鑫办公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一得阁公司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上诉人购进被诉侵权商品的票据齐备,符合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加鑫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3.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
4.鑫加鑫办公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后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北京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于2004年1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具销售。
2018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陈龙会随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来到德阳市什邡市旁,门头标有“鑫加鑫办公文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两瓶,当场取得加盖有鑫加鑫办公用品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一审庭前会议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一得阁”500g和100g墨汁各一瓶,盖有“什邡市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32元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一得阁”500g和100g墨汁外包装盒正面、底面和瓶身均标有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得阁”文字字样,防伪标签上使用了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图案。
将公证封存的“一得阁”500g和250g墨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防伪电话及瓶底是否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取证而支付的分摊到各侵权人的公证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鑫加鑫办公用品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辩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但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防伪电话及瓶底是否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证明鑫加鑫办公用品店销售的商品并非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辩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京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加鑫办公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同时考虑鑫加鑫办公用品店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对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付出的劳动,酌情支持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一、鑫加鑫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加鑫办公用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本案中,鑫加鑫办公用品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鑫加鑫办公用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虽然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销售单”及“转账汇款回单”,但该“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进货主体和销售主体,“转账汇款回单”内容不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交易凭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而来,故鑫加鑫办公用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北京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鑫加鑫办公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鑫加鑫办公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加鑫办公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什邡市鑫加鑫办公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