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066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群谊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G,经营场所张店区华福大道与西九路交汇处西的群谊超市傅家店。
经营者:蒋玉荣,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周村日晶群谊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4B,经营场所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210号。
经营者:蒋玉荣,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店群谊超市、周村日晶群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邓文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店群谊超市、周村日晶群谊超市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所诉涉案产品答辩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营(兴隆)酒厂购进。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军马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前三年内未曾实际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也就是其购物证据保全的时间,早于其举证的糖酒会的时间,换句话讲,其购物证据保全时,还从来没有使用过“军马场”商标。
结合前述“此前三年”以及“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答辩人试图通过举证在糖酒会上有展览带有“军马场”标识的产品来证明其使用过此商标,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
被答辩人除糖酒会外,在超市、商场、专卖店从来没有销售过标有“军马场”商标的白酒,也可能就从来没有生产过标有“军马场”商标的白酒,被答辩人拥有的只是“欣马”牌白酒,这点从其官网宣传、做的户外广告语可见一斑。
所以,被答辩人的诉求纯属无稽之谈,有讹诈之嫌。
三、“军马场”是东营一处地域名称,答辩人可以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以,被答辩人无权禁止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他人正当使用。
第一、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新证据(如: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指示牌、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区军马场大门匾额、东营军马场派出所)都能证明“军马场”是地域名称。
尤其是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军马场业经司法确认为地域名称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军马场”的称呼具有历史性,已经具有东营地域特色,一提军马场,老百姓都知道军马场在哪。
所以,尽管被答辩人已经将“军马场”注册为商标,但不能排斥人民群众正当的使用,正如,“中华”牙膏、“长城”润滑油、“北京”牌香烟、“中南海”香烟,难道这些商标持有人就不允许老百姓使用“中华”、“长城”、“北京”、“中南海”这些字眼了吗?
在本案中,“军马场酒”是酒类别或者地域的一种代表,被答辩人在酒类中享有“军马场”的商标权,并不代表“军马场”三个字专属被答辩人所有。
况且答辩人销售的军马场酒外包装标有醒目的自有商标,该内容能够明显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
第三、如果被答辩人在超市、商场、专卖店曾销售过标有“军马场”商标的白酒,状告答辩人说“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还算说的过去。
可笑的是,被答辩人在超市、商场、专卖店从来没有销售过标有“军马场”商标的白酒,消费者怎么会认为贴有“军马场”三字就是你被答辩人的酒呢?
被答辩人诉称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更是蛮不讲理,空穴来风。
四、答辩人的供货酒厂对于“军马场”有在先使用权。
《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在本案中,答辩人的供货酒厂东营区兴隆酒厂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早在2004年就开始使用“军马场”、“军马场酒”,远远早于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申请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兴隆酒厂有在先使用权。
另外,被答辩人的商标曾一度处于“撤三”阶段,说明其商标权争议较大。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答辩人2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故,贵院不应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有些法院认为可以酌情支持维权费用,答辩人亦不赞成。
理由是:第一,其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
第二,维权费用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因此,贵院亦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从而证明该商品从正规途径购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答辩人却在没有任何根据下索要2万元的侵权赔偿金,完全是借诉讼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没有侵犯被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六、被答辩人有职业化商业化维权之嫌,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年来,“以打假、维权、反欺诈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商业化维权、职业投诉举报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而且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今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此意见也倾向于打击这种职业化商业化的维权牟利行为。
七、被答辩人的维权诉讼侵害了人们对“军马场”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称谓的好感,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的口碑,应立即停止。
第一,20世纪4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筹建自己的军马养殖事业,一个个军马场陆续建立。
70多年以来,我国的军马场从创建到鼎盛,再到转型移交,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发展过程。
“军马场”三字本身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原告所持“军马场”商标的名称具有特殊性,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特别之处。
第二,被答辩人维权诉讼纯属无中生有,属于打法律擦边球,无端制造经营者恐慌,人为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不符合中央政策,没有政治觉悟,法院判决既要实现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社会效果。
第三,被答辩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被告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呢?
自2018年以来,已提起同样案件近千件,属于典型的“维权式扰民”,后果损人不利己,结果是老百姓都开始认为军马场酒都是假酒,严重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影响极其恶劣。
综上,恳请贵院明察秋毫,本着“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的人文情怀,不畏浮云遮望眼,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1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张店区华福大道与西九路交汇处西的群谊超市傅家店,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张店群谊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孤岛、军马场等信息)以及其他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桶装白酒塑料包装一个,酒桶正面标签中间显著部位有较大字体的“军马场”汉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桶贴正面居中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的“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张店群谊超市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周村日晶群谊超市在被告张店群谊超市销售封存产品过程中向原告出具银行签购单,且两被告的经营者系同一人,应认定被告周村日晶群谊超市出具银行签购单与被告张店群谊超市的销售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原告提交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主张“军马场”系地域名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关于东营区兴隆酒厂在2004年开始使用“军马场”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东营区兴隆酒厂公章,与本案封存产品系不同的产品,无关联性;
被告的答辩理由第六项、第七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群谊超市、周村日晶群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群谊超市、周村日晶群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