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809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人文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南路453号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满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人文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