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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知民终404号
案件名称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知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期20栋裙房点1号。

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再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绿有公司)、被上诉人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红宝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荃绿有公司在武汉市储存、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松北公司,二者在武汉地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共同行为,本案被告与上诉人在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提起的另案诉讼(以下简称绥化案)中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同一主体,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

2.本案诉讼标的17万元,是上诉人针对武汉区域市场可能受到损失提出的赔偿数额,绥化案的赔偿数额是51万元,针对的是松北公司在全国市场上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有考虑到在武汉地区也有诉请的前提下才只对松北公司提出51万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机械地认定上诉人对松北公司在全国侵权行为诉请的赔偿数额就当然包括在武汉市诉请的赔偿数额,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3.本案有两个共同侵权的被告,两者的侵权行为具有连带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

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那么上诉人被侵权的市场利益、商标利益将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错误。

综上,上诉人是基于两个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前诉与后诉不能相互涵盖和替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荃绿有公司、松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红宝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荃绿有公司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2.判令松北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商标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3.判令销毁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荃绿有公司库存的涉案商标侵权产品;

4.判令荃绿有公司与松北公司连带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荃绿有公司与松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红宝石公司诉松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黑12民初85号。

红宝石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松北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收缴其库存商标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2.判令松北公司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松北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红宝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所诉的被控侵权商品和被控侵权标识,与绥化案中的商标、商品、标识均相同。

2019年6月17日,绥化中院对绥化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庭审中,红宝石公司明确,其在绥化案中所诉的是松北公司向全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红宝石公司明确其所诉的是松北公司向武汉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将红宝石公司在本案中对松北公司的起诉,与其在绥化案中的起诉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及被控侵权标识均相同,本案所涉的松北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也已被包含在绥化案被控侵权行为之内。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红宝石公司在本案中对松北公司的起诉,与其在绥化案中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此规定,在前后诉重复且均已被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其中一案的起诉。

由于红宝石公司在本案中对松北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被包含在绥化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更为适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红宝石公司对松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本案,而红宝石公司与松北公司的另案诉讼于2019年5月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红宝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在前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红宝石公司系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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